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84號
CHDV,112,訴,108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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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張惠子
被 告 廖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妯娌,且均與原告配偶、小叔在彰化傳統 民生市場共同經營車路口肉羹。緣原告與訴外人翁政華於民 國103至105年間發生婚姻外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翁政 華曾持手機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性行為、原告底褲及親吻影像 (下稱本案影像)。嗣翁政華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曉慧於不詳 時間取得本案影像,復於109年9月21日使用Messenger通訊 軟體訊息功能將本案影像傳送予被告,欲透過親人關係阻止 上開婚外男女關係。詎被告取得本案影像後,竟旋於同(21 )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將本案影像傳送予訴外人 林雅雯(係原告之大嫂),及於109年9、10月間某日時,使 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影像以訊息傳送予訴外人即 兩造之友人林佩臻陳佳皇觀覽(下稱散佈本案影像之事實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明知本案影像之內容,仍 未經原告同意傳送予上開之人,使其等均可知悉原告裸露身 體與他人為性行為之私密過程,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 及其他人格法益,且被告傳送對象均為兩造共同親友,又均 以彰化傳統民生市場為生活重心,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被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見附民 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散佈本案影像之事實不爭執,然憂鬱性疾 患成因所在多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導致原



告患有上開症狀之原因,且原告於被告散佈本案影像後,仍 時常與家人朋友聚餐、吃喝玩樂,原告未證明其憂鬱性疾患 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並非惡意散佈原告之不雅 影片供他人觀覽,而係基於求證心態並欲阻止親戚間之婚外 情行為,尚難謂有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散佈本案影像之事實,及被告因此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此受有重大打擊,因而罹患憂鬱症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數額應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前揭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且構成 刑事犯罪,並使原告難以面對周遭之親友,身心受創,是原 告之身心及精神上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 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兩造為妯娌、又同於家族事業中工作,被告將本案影像 傳送予原告之親戚、兩造之友人,顯已讓原告於親友間難以 立足。被告雖辯稱:係基於求證心態並欲阻止親戚間之婚外 情行為始傳送本案影像予他人云云。惟觀其與林曉慧之對話 紀錄中,一再向林曉慧要求「盡量傳給我」關於原告私密之 資訊,並稱:「我聽了你的委屈,和我的委屈不謀而合」等 語(見偵卷第57頁),與林佩臻之對話紀錄中,除傳送本案 影像外,更轉傳大量被告與林曉慧之對話(見核交卷第37至



137頁),並提及「(林佩臻:這不是你大嫂嗎)明眼人都 看得出來吧」、「哈哈哈~一次買八套內衣摃盤子(發現下 集線索)」、「你還想接續集嗎?」等語(見核交卷第57、 107、137頁),顯見其根本並非基於求證或欲阻止原告之婚 外情始傳送本案影像,其所辯自非可採。茲本院斟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與被告都是在彰化市做小吃、月收入約2萬元、 已婚、有3個子女;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小吃店工作、月 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2個子女,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造成之結果,並參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0日由被告本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



此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號 猥褻影像內容 勘驗筆錄出處(核交卷) 1 翁政華與原告在某不詳汽車旅館內所拍攝裸露男女生殖器官性交行為影像 第231頁 2 翁政華在汽車內拍攝原告從後座爬到副駕駛座過程臀部及底褲特寫影像 第233頁 3 翁政華與原告在摩天輪內所拍攝接吻之影像 第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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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