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關明孚
關明中
關明洲
洪關秀娥
關秀鶯
關秀薇
關明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嘉宏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
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就被告土地(即35地號)有通行權存在,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請陳報原告土地(即34地
號)因通行後所增價額為何?或願意負擔費用,聲請鑑定?
若原告未能/無從查報/或未負擔費鑑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將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
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現況彩色照片(需清晰,從34
地號沿著需通行之路線拍攝)、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
三、查報34、35地號土地之之現況彩色照片(尤其34地號土地、
面積26㎡其四周圍)。
四、假如原告「關明孚、關明中、關明洲、洪關秀娥、關秀鶯、
關秀薇」確有委任「關明彰」作為本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應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務請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