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15號
CHDV,112,補,815,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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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孫忠村
被 告 柯誌賢

柯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7850元【計算
式:984地號面積197㎡ × 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 × 原告權
利範圍1/2=79萬785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968-84、987、968-12地籍圖謄本正本。並說明土地
使用現況(彩色近照;若其上有房屋或地上物等,亦應逐個
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
,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出入道路
(現行道路;請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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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