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吳梓生律師(即葉陳綠雲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被 告 葉卓八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萬6000元【計
算式:444-1地號面積16㎡ × 土地公告現值15萬20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121萬6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3078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共有人資料均顯示 ),及地籍圖謄本正本、使用分
區證明書。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
三、提出被繼承人「葉卓八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彰化
縣○○市○○里0鄰○○路00號」)」現戶或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如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
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
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