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蔡宗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鐵爐(亡)
黃阿(亡)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蔡安穀
蔡安忠
黃東閔
蔡金
蔡進南
蔡宇婕
蔡明傅
蔡麗華
陳美英
江山城
蔡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萬8595元【計
算式:337地號面積3094.03㎡ × 土地公告現值4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3811/15470≒365萬8595元】,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7234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正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
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出入道路)。
三、提出上開33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勿省略)。若上開共有人中有亡故(有黃鐵爐等二人,其繼
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