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葉金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溪州鄉公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
訴:
一、原告僅記載「被告應溪州鄉圳寮段350-97号道路鋪設柏油路
」,請詳細說明?
⒈本件原告如何認為自己的權利受有損害,而欲提起損害賠償
?
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
地籍圖謄本正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⒊原告依據何法律規定得請求?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
字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②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為何)、
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並就原告上開所陳述之事實檢附相關之證
據。
⒉請自行查報並補正「被告溪州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江淑芬」
之公務所(地址),以利本院送達文書。
⒊依上開說明,重新繕寫書狀(內容需完整),並按被告人數
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