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25號
CHDV,112,消債職聲免,25,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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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立詮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陳俞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或至離島旅遊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及134條之事由等語。
 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人向其申請汽車 貸款,於108年10月23日起,分72期償還,僅繳納8期各新臺 幣(下同)14,280元,自109年6月起未再繳款,汽車非民生 必需品,聲請人未考量自身償債能力率爾貸款,且於汽車變 價後亦未清償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 予免責等語。
 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審酌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等語。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11年領有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利息877元,應說 明原因等語。
 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名下車機車仍設定在債權人 名下,希望拖回機車處理等語。
 ㈢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2年10月止,收入總 額為281,300元(本院卷第71至87頁),平均每月收入為31, 256元。另受扶養人趙幸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45元、丙○○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及老人津貼7,759元,扶養義務人 為2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3年生),扶養義務人為2人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各為6,216元、3,059元、8,538元【計 算式:(17,076-4,645)÷2;(17,076-3,200-7,759元)÷2 ;17,076÷2】,合計為17,813元(計算式:6,216+3,059+8, 538=17,810)。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1,256元,扣除自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以及支出扶養費用17,813元後 ,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至於聲請人於111年領 取國泰產險公司利息877元部分,並非本院112年2月13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得,自無需計入收入。又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11年8月3日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



為109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7頁),且其於108年10月向 合迪申辦貸款購買車輛,並屬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經 聲請人稱車輛係來往彰化住處及臺中經營維內托餐廳之用, 亦認屬奢侈消費。此外,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 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 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 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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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