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儀君(原名林思慕)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儀君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儀君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美髮工作,按件計酬,自民國110年1
1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44萬1,195元, 每月支出1萬7,076元、扶養費1萬0,180元,名下無財產,債 務總金額約58萬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 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宗在卷可稽。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58萬元(本院卷第7頁),而依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26萬2,588元(調解卷第81頁、本院第 201、21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179-185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 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按件計酬,有工作才有收入 ,扣除疫情停業、店面整修情形,自112年8月至10月,平均 收入為1萬7,160元【計算式:(25,700元+25,780元)÷3月= 17,160元】,名下無財產,有領取低收補助每月750元,有 聲請人所提之收入明細、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 詢清單、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9、57-69、241 -2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67頁 )。總計聲請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萬7,910元【計算式 :17,160元+750元=17,910元】。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1萬0, 180元(本院卷第1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 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 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 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為可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須單獨扶養未 成年子女,依其主張扶養費之計算,是以前開標準扣除各項 補助或津貼後之餘額計算,有聲請人提出之扶養費支出表、 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23、93-135頁) ,故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扶養費為10,180元,應為可採。總
計聲請人每月支出為2萬7,256元【計算式:17,076元+10,18 0元=27,256元】。
㈤、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910元,每月尚須支出2萬 7,256元,顯入不敷出,此外聲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之解約金2萬3,982元(本院卷第271頁)、國泰人壽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864元(本院卷第283頁)外,並 其他無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 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㈡、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㈢、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
㈣、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