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30號
CHDV,112,消債清,3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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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嘉珮林淑美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
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嘉珮林淑美自民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作業員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7,000元,而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債務總額約6,440, 171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112年5月29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 號前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長子鄭和彬扶養費用15,000元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



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存摺明細影本、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身心障礙證明、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全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 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 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第95頁 至第97頁)。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前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 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 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作業員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 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為證,堪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17,000元乙節,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並未逾越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再就聲請人主張其子鄭和彬撫 養費用15,000元部分,以聲請人陳報之統一發票、醫療費用 收據,僅能認定聲請人有為鄭和彬支付醫療費用、醫療用品 費用之事實,但就鄭和彬之扶養費用扣除補助費用尚須15,0 00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故仍應以上開17,076元作為鄭和 彬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鄭和彬領有社會補助費用5,065元 ,且尚有其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鄭清棋分擔扶養費用, 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6日府社長青字第1120379912號函及 親屬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第93頁)。因此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006元【計算式:(17,076元-5, 065元)X1/2=6,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每月薪資扣 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扶養費用後,尚剩餘額3,994元(計算 式:27,000元-17,000-6,006元=3,994元)。 ㈢又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已遭拍賣,現僅有坐落彰化縣○○鄉○ ○○巷00號房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69地號土地 ,而上開2筆土地均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鄭玟青,有聲請人之全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 227頁至第231頁),並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8,954元、14,061元、15,453元、15,753元、16,037元、1 5,827元、16,406元、20,924元、8,920元、22,633元,共計 154,968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



壽字第1120100541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0月13日(112)三法字第021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7頁至第312頁、第313頁至第334頁)。則本件以債權 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051,963元(詳見附表),則聲 請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5,400元,土地、建物價值合計僅9 09,304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已低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依上開3筆不動產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復有前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44,092元 62,162元(算至112年12月29日) 第175頁至第187頁 300,000元 31,956元(算至112年12月29日)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630元 8,073元 第19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第171頁至第172頁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紓困貸款) 未陳報 5 和潤股份有限公司 302,050元 第173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無債權。 第189頁 合計 1,949,772元 102,1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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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