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5號
CHDV,112,消債清,2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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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怡萱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D∞D Cafe Brunch,平均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500元,而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債 務總額約1,380,000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 2名各應分擔扶養費用6,038元、5,538元,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



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親屬系 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 彙總表、存摺明細影本、保單綜合資料查詢、薪資明細、背 扶養人即期未成年子女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 32頁、第33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1頁 、第83頁至第85頁)。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 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D∞D Cafe Brunch,平均每月收入約28,500元 ,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為證,堪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17,076元,尚屬合理。再就其主張其對於未成女子女2人 各應分擔扶養費用6,038、5,538元乙節,參以其未成年子女 2人分別每月領有補助費用5000元、6000元,有彰化縣政府1 12年8月3日府社兒少字第11203053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而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2倍暨扶 養義務人2人計,其就未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費用分別為6,0 38元、5,538元,是其上開主張應係有據。基此,其每月薪 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應無餘額。
㈢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其因前夫擅 自將聲請人之款項106,603元用以償還渠債務,而對其前夫 存有106,603元債權乙節,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陳報對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1頁至第315 頁);再聲請人另有保單,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104,377元、136,407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5日(112)三法字第01577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則本件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為1,461,666元(詳見附表),扣除聲請人上開債權、保單 價值準備金,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 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復有前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 康綠株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1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15元 241元 第269-273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8,660元 未陳報 第347-349頁 3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41,130元 119,420元 第363-367頁 合計 1,342,005元 119,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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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