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94號
CHDV,112,消債更,19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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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慧君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平均收入為43,466元,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000元 外,須扶養父張東南、母張東玉雲各6,000元,無力負擔債 務2,472,044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9月2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薪資為43,466元,與其所提112年1月至10月 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61至175頁)相符,則聲請人於更生期 間之償債能力為43,466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18,000元,然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聲請人之父張東南、母張東玉雲已逾 77歲,其等於111年之收入各465元、50,260元,財產各為93 00元、1,6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卷第75至82頁),聲請人主張扶養2人,應屬可採, 因扶養義務人4人(配偶、聲請人及弟2人),每人分擔金額 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4,2 69元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7,852元可供清償 債務(計算式:43,466-17,076-4,269×2)。 ㈢又聲請人名下存款共1,430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後共284,001元,並無股票證券投資( 本院卷第191、201-1、135至145、150頁),名下有1輛汽車 ,經查詢網路二手車資料,約價值468,000元,另有1台機車 ,為84年出廠,殘值甚低,不予計入(本院卷第203至205、 219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2,729,873元(本院卷第103、109、117、133頁、 司消債調卷第111頁),經扣除上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 餘額及汽車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976,442元( 計算式:2,729,87-1,430-284,001-468,000;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不計入本件更生債權,惟其債權經扣 除擔保品價格後仍不足受償,則將不足部分列入計算),以 每月清償17,852元計算,尚需9.2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976,442÷17,852÷12月),如加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 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現年51歲(60年次),尚須扶養 雙親,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虞狀態 ,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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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