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潘昆南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昆南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1萬8,809元,名下無財產,且未領取社會補助,每 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而債務約154萬元,實有不能清償 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裁定開始 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宗可稽 。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54萬元(本院卷第8頁),而依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365萬1,535元元(本院卷第229、249 、271、287、289、297、339、35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5-243頁)在卷可稽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8,224元,有每周 收入表及轉帳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319頁),又聲 請人未領取補助,且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帳戶資料截圖、存摺影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85、205-219、331-333頁 ),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萬8,224元。聲請人另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1,812元(本院卷第321頁),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 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數額較低,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6,412元【計算式:1 8,224元-11,812元=6,412元】。酌以聲請人債務高達365萬1 ,535元,需47.4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651,535元÷6 ,412元÷12月=47.45年】,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任 何有價值之非強制型保單,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至聲請人就其 母潘葉寶玉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繼承由潘美惠一人 取得,雖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潘葉寶玉所遺之財產應回
復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經本院111年度彰 簡字第670號判決原告即聯邦銀行敗訴,有該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25-329頁),是上開遺產尚難認屬聲請人 之財產,爰不就此部分列入更生准否之考量,附此敘明。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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