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錦春
代 理 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15日審查屬法律扶助規定之無資力者, 而准予全部扶助,故可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本條文之修正立法 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 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 ,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 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 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該會之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全部扶助),以及彰化縣北斗 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件之影本為證(保險字卷 第45頁以下)。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保險 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亦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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