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41號
CHDV,112,小上,41,20231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闡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泰翔羊羽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5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 參照)。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並取得被上訴人事業25% 之股份,原告已於同年3月14日將上開款項向被上訴人匯款 完畢(下稱系爭投資款);詎被上訴人事後均未對原告有何 關於投資事項進度之說明,經詢問後竟擬以其他無關之商品 事項搪塞原告,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2年6月18日向被上訴 人為撤資之意思表示,雙方投資關係因而解除,被上訴人保 有系爭投資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請 求其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兩造間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投資內容亦無合意投資被告所 經營之事業屬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案所負債務同 負連帶責任之意,與合夥之規定不符,足認系爭契約並非民 法所稱之合夥契約,而應屬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自



無需先進行清算或結算之必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撤資 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投資款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有據。原判決認定兩造間 之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綜上,原審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 於論理或經驗法則,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 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號、 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裁判參 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㈡查上訴人就其將投資款5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取 得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25%股份,若有盈餘及按出資額比例 即25%分配紅利等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兩 造間契約應為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原判決認定 之隱名合夥契約,然原判決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已詳載: 「(原告)僅就被告事業投資而不參與經營事務,如有盈餘 ,被告即按原告出資額比例即25%分配紅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是依原告主張可知,其單純以金錢方式出資, 系爭投資款於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實際運用,原告對於被告 事業經營並未參與,且僅於固定時間獲取盈利分紅,此與民 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係以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情形顯不相符,而與上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相同 」,就整體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且縱如上訴人所述,兩造間之 契約為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亦係要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其結論亦無二致。上 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洵非可採。五、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六、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 昕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