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明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再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明訂,家事訴訟事件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依上開規定核算,被代位 人謝海鋒關於被繼承人謝萬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其應繼 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 841元(計算式:989,045×1/6=164,840.833,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 30元,仍有餘額440元(計算式:1,770-1,330=440)未具繳 納,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謝萬福之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台幣)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2 290,056元(計算式:2,270×2,300×2/36=290,055.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0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2 698,989元(計算式:2,926×4,300×2/36=698,988.88) 共計 989,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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