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77號
CHDV,112,家繼簡,77,202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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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


○○○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即○○○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關係人即被代位人○○○即○○○即○○○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9,5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執行名義,經執行卻無效果。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 間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 ○○○均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迄未分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及被 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前項被代位人○○○即○○○即○○○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於29,520元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0 年7月2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除全 體繼承人同意就特定部分先為分割,否則即應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而為分割。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告起訴主張 之系爭遺產外,另遺有土地3筆、房屋2筆,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經本 院於112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載明 全體適格當事人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嗣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更正當事人及 訴之 聲明,仍未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逾期迄未補正 ,復未查報被繼承人曾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部分遺產,或



繼承人曾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部分遺產之情,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代位訴請分割,其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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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