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38號
CHDV,112,家繼簡,3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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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郭燕珠
郭志明
郭志成
郭怡君
郭鋒舟
郭雅芳
郭昭苹

陳郭秀治

郭固治

姚吟蓁
郭恆瑞
郭品嫻
郭馥瑄

郭心慧
郭金治
郭錫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郭岍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 9,94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故原告為被代位人郭岍岑之債權 人。又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係被繼承人郭作 所有,被繼承人郭作死亡後,系爭遺產即由被代位人及被告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亦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前開債權,乃代位被 代位人郭岍岑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又被代位人郭岍岑為附表 一編號1所示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卻怠於 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並實現自己之前開債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之必要,且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之訴得合併 提起,爰依民法第242條、243條、823條代位債務人即被代 位人郭岍岑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㈠ 被告及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郭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2號清償提存 事件之提存物2,082,704元,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 。㈢被告及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郭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 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 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亦即,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 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 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 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 解)。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 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 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053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岍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47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應繼份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郭作所遺系爭遺產及系爭 遺產迄未曾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見卷第19頁)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 事判決(見卷第25-30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第85- 8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卷第151-153頁)、繼 承系統表(見卷第105頁)、戶籍謄本(見卷第107-141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與繼 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或不動產,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 記前,不得為之,業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尚 未辦妥繼承登記,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郭作所有,亦有前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則依前開說明繼承人請求他繼 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保護之必要,則其併訴 請分割遺產或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自亦無從准許;從 而,被代位人郭岍岑於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既無前 開權利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被代位人 郭岍岑為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2土地繼承 登記,故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其餘最高 法院判決亦均同此見解),其得併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然:
   ⑴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 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



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 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 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 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 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 ,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 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 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且給付 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 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 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 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⑵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 原告補正其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權利保護 必要要件,原告僅以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為據,復未說明代位被代位人郭岍岑辦理繼承 登記有何事實上之困難。然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 之訴訟標的。又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但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 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須人 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並非僅實務見解承認即得認係 前開所稱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源。況共 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 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 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 ?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 ?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且前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 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 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業如前述;則為何得許可請求 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 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 ,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 說明既不得單獨 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遺產之 訴訟中,繼承人不得併訴請其餘繼承人辦理分割共有物 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前 開說明,為繼承人債權人之本件原告,亦無前開請求權 。
   ⑶況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 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 利之登記;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 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土地 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 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 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郭岍岑之債 權人,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郭作之繼承人,已因繼承取 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 代位被代位人郭岍岑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得 於民事訴訟外依前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郭岍岑 辦理附表一編號2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另得再向法院提 起訴訟代位被代位人郭岍岑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併 此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倘兩造欲分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遺產,若未依上揭規定先經辦理繼承登記,即不得處分(即分割)上開不動產。基此,本件原告請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被代位人郭岍岑均無以訴訟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可訴外請求登記),其於 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辦妥前亦不得訴請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 ;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243條、823條代位被代位人郭岍 岑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郭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現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原謄本登記次序:0003、0004、新臺幣2,082,704元) 全部公同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334.52平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 公同共有全部 3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全部公同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郭岍岑 1/32 被告郭燕珠 1/32 被告郭志明 1/32 被告郭志成 1/32 被告郭怡君 1/32 被告郭鋒舟 1/32 被告郭雅芳 1/32 被告郭昭苹 1/32 被告陳郭秀治 1/8 被告郭固治 1/8 被告姚吟蓁 1/32 被告郭恆瑞 1/32 被告郭品嫻 1/32 被告郭馥瑄 1/32 被告郭心慧 1/8 被告郭金治 1/8 被告郭錫林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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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