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10號
CHDV,112,司聲,51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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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張媚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華齡
相 對 人 張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 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906號為假執行,並 經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雙方成立和解,依前揭 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 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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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