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68號
CHDV,112,司聲,468,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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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黃培菘
黃秉聰
相 對 人 陳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7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64號判 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4元【計算 式:20,800*3/100=62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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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