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56號
CHDV,112,司聲,456,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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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鐘明紅


相 對 人 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 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按原告撤回 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 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 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08判決,第一 審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因聲請人縮減關於拆 屋還地部分請求,依聲請人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要旨狀之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82,248元(計算式 :請求返還土地面積8.36㎡×民國109年度公告地價現值21,80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前開說 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 。另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尚有地政複丈及謄本費4,150元 ,總計共6,14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0元,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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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