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李芯妍
相 對 人 李秉耘
李沅諺
李陳美英
李建助
李建德
李純全
曾李麗霜
李麗雪
李文俊
李坤祐
許翠蓮
李光哲
李任甲
方再傳
方再河
方再雄
姚秀蕊
蔡德
李天富
李宜華
李美惠
方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 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1,350 李芯妍 109年3月2日 鑑價費用 24,000 同上 110年11月29日 合計:35,3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李阿成 (已移轉登記予李沅諺) 無 ---- ---- 李萬成之繼承人: 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李光哲、李任甲、許翠蓮、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15分之3 (公同共有) 7,070 (連帶負擔) 7,070 (連帶負擔) 方再傳 75分之1 471 471 方再河 75分之1 471 471 方再雄 75分之1 471 471 方再福之繼承人: 姚秀蕊 75分之2 943 943 蔡德 15分之1 2,357 2,357 李廖玉愛 (已移轉登記予李芯妍) 無 ---- ---- 李天賜 (已移轉登記予李芯妍) 無 ---- ---- 李天富 630分之9 505 505 李宜華 315分之1 112 112 李美惠 315分之1 112 112 李昀珊即李素屘 (已移轉登記予李芯妍) 無 ---- ---- 李芯妍 42分之1 842 ---- 方志銘 30分之1 1,178 1,178 李吳敏 (已移轉登記予李沅諺) 無 ---- ---- 李沅諺 12000分之6799 20,029 20,029 李秉耘 36000分之803 789 789 總計 1 35,350 3450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