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37號
CHDV,112,司聲,437,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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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詠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潤堂


相 對 人 葉順隆(國內公示


葉昇
葉个魁
葉尚文
葉柏體
葉健偉
葉黃秀楨
鍾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2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



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 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一審裁判費 5,620 詠展建設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7,050(100+400+6550) 同上 戶政規費 120 同上 刊報費 550 同上 二審裁判費 8,43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3,350(1,750+1,600) 同上 鑑價費 49,000 同上 合計:74,12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詠展建設有限公司 13/18 53,531 ---- 葉順隆 2/72 2,059 2,059 葉昇宏 1/36 2,059 2,059 葉个魁 1/54 1,373 1,373 葉尚文 1/54 1,373 1,373 葉柏體 1/54 1,372 1,372 葉健偉 1/36 2,059 2,059 葉黃秀楨 4/36 8,235 8,235 鍾宛伶 1/36 2,059 2,059 總計 1 74,120 20,58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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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展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