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張洲源
相 對 人 梁木成
楊灯木
梁翠妙(即梁水義之繼承人)
梁金爵(即梁水義之繼承人)
梁金源(即梁水義之繼承人)
梁文
梁金生
梁志煌
賴志農
賴志
侯瑤華
許思邦
林張秋香
林三
林桐模
林雪娥
林雪琴
謝添基
楊錦娩
梁錦堂
梁炳輝
梁君贊
梁國興
梁淑微
梁水勝
張世明
陳建雄(即林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 0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2號判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 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梁木成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7,572元,聲請人則應給付梁木成6,272元,兩者應 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梁木成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為11,300元(17,572-6,272=11,300)。另附表所示應賠償 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梁 木成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 聲請人、梁木成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 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42,382 聲請人 108.6.13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28,480 同上 108.7.3、108.9.18、108.11.19、109.9.13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435 同上 108.7.4、110.8.3 第二審裁判費 63,573 同上 110.12.9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24,390 同上 111.4.13、111.4.29、111.6.17、111.8.4、111.8.18、111.8.31、111.12.20、112.3.2 小計:159,260元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32,300 梁木成 109.5.25、109.10.20 小計:32,300元。 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梁木成之訴訟費用額 賴志農 0000000分之128518 8,943 1,814 賴志 0000000分之64259 4,472 907 侯瑤華 0000000分之64259 4,472 907 許思邦 0000000分之64259 4,472 907 梁炳輝 0000000分之27351 1,903 386 梁翠妙、 梁金爵、 梁金源 (即梁水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54704 連帶負擔 3,807 連帶負擔 772 梁文 0000000分之54704 3,807 772 梁水勝 0000000分之33550 2,335 474 梁國興 0000000分之39142 2,724 552 梁淑微 0000000分之16775 1,167 237 梁志煌 0000000分之54704 3,807 772 梁金生 0000000分之54704 3,807 772 梁君贊 0000000分之27351 1,903 386 梁錦堂 0000000分之32337 2,250 456 梁木成 0000000分之252516 17,572 ----------- 張世明 0000000分之26840 1,868 379 楊錦娩 0000000分之100987 7,027 1,425 張洲源 0000000分之444401 --------- 6,272 楊灯木 0000000分之339534 23,627 4,792 林張秋香、林三、 林桐模、 林雪娥、 林雪琴、 陳建雄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52516 連帶負擔 17,575 連帶負擔 3,564 謝添基 0000000分之155216 10,801 2,19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