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憑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2年11月9日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2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9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 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 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 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有存款新台幣(下 同)442元。再者,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為
121,029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21,4 71元(442+121,029=121,471)。又債務人陳報其從事打零 工作,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2,000 元,並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1,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 112年7月2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間出生)居住於彰 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 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 ),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 (14,230*1.2*1/2=8,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22,000+1,000),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25,614元後,每月並無剩餘金額。惟債務人有前 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21,471元,可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還款清償金額為1,687元(121,471 /72=1687.09)。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分階段每月分別清償金額1,687元、6,850元,已符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9/10(第一階段:1,687*9/10=1,518.3;第二階段 :7,611*9/10=6,849.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21, 471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528,000元、574,056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1,24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更生方案
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 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 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 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 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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