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45號
CHDV,112,司執消債更,45,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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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荍鈜即楊泰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龍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 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 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2年9月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 意見及創鉅有限合夥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4名債權人 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 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為72,743 元。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72,743元。又債務人陳報 目前在甲一飯包擔任部份工時工作,並於112年4月20日當庭 詢問債務人後,本院審認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1,250元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112年3月13日保 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甲一飯包112年3月1日函 覆本院之每月薪資單、112年4月20日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母親楊葉桂雲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3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 務人每月負擔楊葉桂雲之扶養費用,扣除老人老金7,000元 後為2,519元【計算式:(17,076-7,000)÷4】。總計債務



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595元(17,076+2 ,519=19,595)。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595元,並未逾越上開規 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2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5 95元後,每月剩餘1,655元(21,250-19,595=1,655)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72,743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010 元(72,743/72=1,010.3)。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2,665元(1,655+1,010=2,665)。是以,債務人願再 努力撙節支出,並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 3,76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2,665*9/10=2,398 .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72,7 43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68,300元、470,280元,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198,020元(668,300-470,280=198,020)。是以,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270,79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 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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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