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林清派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① 林再崑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② 林清泉 ③ 洪心娌 ④ 林文鉗 ⑤ 林文靖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春美 被 告⑥ 林文樹 訴訟代理人 呂麗珠 被 告⑦ 林清同 ⑧ 林家輝(即林清山之繼承人) ⑨ 林文仕 ⑩ 林文都 ⑪ 林鈞志 ⑫ 林其堂 被 告⑬ 林志龍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被 告⑭ 林佳瑩 ⑮ 黃清淇 ⑯ 林金獅 ⑰ 林金彪 ⑱ 林金連 ⑲ 林靖紋 ⑳ 林彬 ㉑ 林文榮 ㉒ 林春日 ㉓ 林佩玲 受告知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受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因兩造意見尚待彙整,應再開言詞辯論。被告如對原告方案有不同意見,應提出證據方法;如有不同分割方案,並應依本院之前函文,於10日內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以免延滯訴訟,逾期本院得不予審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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