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卓英俊
訴訟代理人 高麗笋
被 告 卓昭雄
卓昭興
卓英義
卓銘彬
劉卓碧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卓劉綉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一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卓昭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2款所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查坐落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房屋稅籍Z000 00000000】為兩造所共有,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可稽(如證物 1),而前開建物其面積持分雖有51.5平方公尺【即公同共 有3分之1】,惟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 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或 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物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 牆壁之建物為限。查本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門且無定著物可 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 是系爭房屋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 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㈢、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之 房屋,面積1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334/10000 0(見本院卷169頁)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比例 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卓昭興辯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卓英義辯以:我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媽媽的部份分割還 是在我同意,他們要賣去賣,我不賣。
㈢、被告卓銘彬辯以:
1、我不同意分割。92年他們去辦理系爭房屋由我爸爸名下的遺 產的分割是不合法的。房子我媽媽不是三分之一,全部都是 我爸爸的,爸爸死之後是大家的,房子沒有分割,其餘如我 112年11月14日書狀所載。我的意思是房子的持分是全部。2、被繼承人卓劉綉花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外,尚有如下 遺產為分配:原告卓英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94年7月 12日,陸續自行領走從北斗農會(喪葬補助費新臺幣153,000、農民津貼8,200)以及北斗郵局帳戶,含被繼承人過世後,自行填寫委託書辦理解約45萬元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金額447,000、活儲25,390。總計領走633,590元,至今仍未提出協議分配。 ㈣、被告卓碧華(兼被告劉卓碧雲訴訟代理人)辯以: 我的意見跟卓銘彬一樣。92年他們去登記的我不承認,變成 三個人的名字那個不算。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卓劉綉花於94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卓銘彬、劉卓碧雲 、卓碧華雖否認系爭房屋之持分範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繼承人卓劉綉花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持分範圍確實
僅有33334/100000,而非全部,被告卓銘彬、劉卓碧雲、卓 碧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否認於92年間所辦理系爭房屋 持分分割之效力,難認有何依據,是其所辯自難採取。㈡、又被告卓銘彬抗辯被繼承人卓劉綉花尚有遺產633,590元迄今 未協議分配云云,惟此部分僅據被告卓銘彬提出其個人於95 年1月12日所書寫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無其他相關事證 足以佐證被繼承人尚有前揭遺產未分割,且依被告卓銘彬所 提出兩造於95年1月25日之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3 3頁)所示,可知兩造就被繼承人卓劉綉花郵局帳戶存款、奠 儀、喪葬費之開銷扣除等應已分配完畢。被告卓銘彬未提出 任何實證即主張被繼承人卓劉綉花尚有遺產633,590元未分 配云云,難認有何依據,是其所辯自難採取。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卓劉綉花之繼承人,對於卓劉綉花 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除被告卓昭雄未到庭外,到庭之被告 卓昭興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老舊、面積不大、持分又僅33334/100000 ,且系爭房屋係占有國有地之情形,日後要變價分割恐不容 易,且耗費相當變賣程序後而流標則不利於兩造,況多數被 告均表示希望保有自己的持分。次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 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 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之意見,認系爭 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法
,且依遺產性質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分割方法及經濟效 用對全體共有人利益亦無不當,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㈤、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 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 ,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 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 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㈥、至國有財產局近期向原告追償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被 告等人抗辯並未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而不願分擔相關費用云 云,此部分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附此敘明。 ㈦、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劉綉花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房屋 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15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3334/1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卓英俊 1/7 2 卓昭雄 1/7 3 卓昭興 1/7 4 卓英義 1/7 5 卓銘彬 1/7 6 劉卓碧雲 1/7 7 卓碧華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