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賴西彬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陳信億即百里土木包工業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張哲郎
張順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大 村鄉公所(下稱大村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盛,嗣 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賴志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2第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本息。嗣於1 11年9月30日具狀變更為:㈠陳信億應給付原告2,160,000 元本息;㈡大村鄉公所應給付原告2,160,000元本息。㈢前 二項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本院卷1第157、159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係將原先請求被告以連帶債務關係給付,變更 為請求被告應以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為給付,係減縮其 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111年2 月11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大村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 請求,嗣經大村鄉公所拒絕賠償等情,有111年3月8日大 村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 ,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 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村○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 訴外人賴陳美子、賴奇厚及賴奇旻所共有,伊與上開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得就各自分管之部分使用收 益,伊並於分管之土地範圍上種植陰香即香樟樹(下稱系 爭樹木),是系爭樹木屬伊所有。
㈡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就「大村鄉茄苳路1段46巷周邊排水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大村鄉公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陳信億施作,陳信 億並於110年8月初施工。
㈢於發包系爭工程前,大村鄉公所明知系爭工程將使用系爭 土地進行施作,然大鄉公所自始未至工程施作現場進行土 地鑑界,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更未於施作現 場架設任何公告,即逕將系爭工程予以發包,並指示、監 督陳信億於系爭土地進行施工。而陳信億於施作系爭工程 時,將系爭土地上伊所有之系爭樹木刨除約計72棵,導致 伊共計損失2,16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陳信億即百里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2,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大村鄉公所應給付原告2,1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
二、陳信億辯稱:
㈠系爭工程施工前,伊有與大村鄉公所至現場會勘、討論。 ㈡於施工時,必須要有施作平台,方能使機器進出,伊遂將
系爭土地鄰近系爭工程排水溝區域上之雜草、藤蔓去除, 作為施作平台,該施作區域並無系爭樹木存在,故伊於施 工時僅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並無刨除樹木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大村鄉公所辯稱:
㈠伊與陳信億簽立系爭契約,係以承攬契約或類似承攬之私 法契約,借重民間業者陳信億之技能,委託陳信億以自己 之名義完成系爭工程,伊並無因此與陳信億建立公法之法 律關係,亦無將公權力委託予陳信億,使其對外執行行政 事務之情事。是伊係基於私經濟主體之地位發包系爭工程 ,應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系爭工程原先預計設立排水溝之位置,因有占用系爭土地 ,伊於勘查確認後,已經將占用部分之施作設施移除,並 更改系爭工程新設排水溝之位置,故系爭工程應已無侵占 系爭土地之情事。
㈢依據系爭契約附錄2第6條之約定內容,系爭工程發包與陳 信億施作後,伊所要求者僅為合於設計規範之工作物完成 ,陳信億於施工過程中,有無使用相鄰之系爭土地、以何 種方式完成等,本應由陳信億自行管理負責,並不受伊監 督或指示,此亦為承攬工程之特性,是原告主張伊就系爭 工程之施作具指揮、監督之情事,應不可採。
㈣另原告長期疏於管理,於系爭工程施作前,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樹木即已遭蔓藤植物茂密覆蓋,是於陳信億施作系爭 工程時,系爭樹木應已死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第156至15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 修正之):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院卷1第139至141頁)。系爭 土地上種植系爭樹木(陰香,樟科,即香樟樹),為原告 所有。
二、系爭土地施工前情形,如本院卷1第113頁第2張、第215頁 第2張照片(109年9月拍攝)、本院卷3第69、71頁所示。 原告所有系爭樹木為槭葉牽牛所包覆。
三、大村鄉公所與陳信億就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 契約(本院卷2第29至121頁)及附件(本院卷2第331至34 3頁),施工範圍詳如該契約附圖編號04(本院卷2第121 頁)。約定於簽約次日起10日內開工。
四、陳信億原先興建排水溝侵占原告土地,後將排水溝更改到
公有道路上,已無侵占問題。
五、原告主張施工範圍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28日員土測字第22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區塊。陳信億則主張施工範圍如附圖編號D、E區塊。 兩者交集處為附圖編號F區塊。
六、國立嘉義大學鑑定意見:槭葉牽牛覆蓋於樹木上如太過茂 密將影響樹木生長,無法行光合作用導致樹木健康漸漸不 佳,長期導致樹木死亡,其過程為漸進式。現場陰香樹雖 已死亡,但留存之樹幹頗為高大,推估此類大型喬木遭受 蔓藤植物開始包覆至漸漸枯萎死亡約需3個月以上時間(本 院卷3第31、143頁)
七、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花卉公會)經取 樣系爭土地上所留存系爭樹木23株(活體或已死亡),據 此鑑定估計各株單價如該鑑定報告第2頁。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大村鄉公所發包、並由陳信億施作系爭工程,致 其所有之系爭樹木遭刨除而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如下:
一、原告請求陳信億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 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 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 系爭樹木之所有人(參不爭執事項一),其主張陳信億於 施作系爭工程時,於系爭土地刨除系爭樹木共計72棵,損 失2,160,000元等節,為陳信億所否認。參酌上開規定, 原告應就陳信億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陳信億於系爭土地施作範圍為何?
原告固主張信億於系爭土地施作範圍如附圖編號B、C區塊 ,則為陳信億所否認,並抗辯施工範圍應如附圖編號D、E 區塊。考量此爭點事涉陳信億有無侵害原告所種植系爭樹 木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比對原 告所提出及卷內所附施工照片,僅能證明陳信億曾在系爭 土地上施工,但無從憑此明確特定施作範圍究竟為何,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然關於兩造各自主張 施工範圍之交集處為附圖編號F區域,則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五),堪認該區域應為陳信億之施工範圍。 ㈢陳信億施作範圍內(即附圖編號F區域)是否存在系爭樹木 ?數量為何?
原告雖主張上開施作範圍內種植系爭樹木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證人賴順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陳信億施工 時,伊並沒看過被移除之樹堆等語(本院卷2第206頁), 並當庭標示陳信億於施工時,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位置 (本院卷2第206、219頁)。茲比對證人賴順從所標示之 區域,與兩造所不爭執施作範圍之交集處(即附圖編號F 區域)大致相合;經核賴順從於照片影本上所標示施工區 域,該處僅有雜草,並無樹木。復稽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 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照片(本院卷1第113頁第2張 、第215頁第2張照片(109年9月拍攝)、本院卷3第69、7 1頁,不爭執事項二)顯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土 地鄰近系爭工程排水溝處之大部分區域為雜草,其餘區域 則遭槭葉牽牛覆蓋而無從得知其下是否仍有樹木、樹種為 何或詳細數量為何。此與更早期104年1月時照片(本院卷 1第215頁第1張照片)所顯示,該處明確存有樹木且生機 勃勃等情相較,同一區域於施工前之不同兩時段(104年1 月與109年9月)所呈現地貌已有顯著之不同,迥然有別。 則於陳信億施作系爭工程時,在前揭施作範圍內是否確實 存有原告之系爭樹木,並非無疑,更遑論確認該樹木之數 量。
㈣縱於附圖編號F區域內存有系爭樹木,而該樹木於陳信億施 工時是否仍存活?
⒈退步言之,縱認陳信億所施作範圍(如附圖編號F區域) 內存在原告之系爭樹木(僅假設語),然大村鄉公所辯 稱:系爭樹木已被蔓澤蘭(即槭葉牽牛)包覆,應已死 亡,故即便陳信億於系爭土地施工,亦未造成原告損失 等語。對此,原告主張:藤蔓植物要將整棵樹木都覆蓋 ,其成長過程需時良久,為一漸進式過程,非短時間內 即會造成樹木死亡,是系爭樹木於陳信億施工時,仍存
在且尚未死亡等語。
⒉經查如附圖編號F區域施工範圍內,原告所有系爭樹木為 槭葉牽牛所包覆,兩造對此已無異詞,並有施工前照片 附卷可稽(參不爭執事項二、五)。參諸嘉義大學之鑑 定意見:槭葉牽牛覆蓋於樹木上如太過茂密將影響樹木 生長,無法行光合作用導致樹木健康漸漸不佳,長期導 致樹木死亡,其過程為漸進式;現場陰香樹雖已死亡, 但留存之樹幹頗為高大,推估此類大型喬木遭受蔓藤植 物開始包覆至漸漸枯萎死亡約需3個月以上時間(參不 爭執事項六)。而查系爭樹木於109年9月即遭藤蔓植物 包覆(參不爭執事項二),系爭工程則於110年8月初方 進行施作,前後相距期間已近1年,依上開說明,已逾 系爭樹木遭槭葉牽牛包覆後合理可能生存期間甚多。從 而縱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區域內存有原告之系爭樹 木,然於陳信億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仍存活,實有疑義 。
⒊另參酌經彰化花卉公會於取樣鑑定系爭土地上所留存系 爭樹木23株(非施工區域)後,所提出之鑑定後報告書 記載略以:取樣區域前半段之系爭樹木17株中僅存活5 株,後半段之系爭樹木6株則仍全數存活(鑑定報告第2 頁,外放卷,參不爭執事項七);對此原告亦表示:該 鑑定報告所稱之前半段為附圖西南側空白位置,後半段 則為附圖西北側空白位置等語(本院卷3第156頁),考 諸原告所指「前半段為附圖西南側空白位置」,係靠近 如附圖編號F區域施工範圍。準此,緊鄰施工範圍之系 爭樹木大部分均已死亡,施工範圍(即附圖編號F區域 )內之系爭樹木,既位處相同生存條件下,依經驗法則 ,其存活機率應極低。則被告前揭所辯,縱於附圖編號 F區域內存有系爭樹木,而該樹木於陳信億施工時已死 亡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㈤綜上,觀諸陳信億施作範圍內(即附圖編號F區域)是否存 在系爭樹木,或該處樹木於陳信億施工時是否仍存活等, 與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密切相關之待證事實,依 現存證據綜合以觀,均存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事證,使本院就前揭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謂已盡 其證明責任。從而尚難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樹木因陳信億之 施工行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 陳信億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大村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性質為私法契約,陳信億據此施作系爭工程並非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⒈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 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 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 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 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 依下列標準:1.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2.契約之內容 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 義務;3.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 代替;4.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約定事項中 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 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 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 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 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 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 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 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 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 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查大村鄉公所雖屬行政機關,然核諸其與陳信億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內容,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陳信億施作、修 繕,並就履約標的、地點、期限、保固、價金給付、以 及相關違約責任等民事契約事項進行約定;大村鄉公所 並無與陳信億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或使其如同行政機關 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而陳信億據此施作系 爭工程以達成大村鄉公所整修上開地段排水溝之行政任 務,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此足見大村鄉公所係以承 攬之私法契約,委託陳信億完成系爭工程,而非與陳信 億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陳信億如同大村鄉公所對 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揆諸前揭說明,陳信億 自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應非公權力之行 使。
㈢準此,陳信億係基於與大村鄉公所間之承攬契約施作系爭 工程,並非基於行政契約受託行使公權力。況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原告因陳信億之施作行為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 。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村鄉 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就其餘爭 點部分,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聲明請求:一、陳信億應給付原告2,160,000元本 息;二、大村鄉公所應給付原告2,160,000元本息;三、前 二項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員土測字第227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