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71號
CHDV,110,訴,471,2023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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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紹圳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楊秀玉
陳林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旺鑫
羅金山
訴訟代理人 羅若海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敏雄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淑娟
羅育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畯瓏
訴訟代理人 羅禾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村守
羅美勤(即羅錦慧之繼承人)


羅勻秀(即羅錦慧之繼承人)

羅美京(即羅錦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羅紹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854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准予於原第一審



所主張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以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而核定之,故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35,834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5,854元 。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5,854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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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