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彥秋
陳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高建國(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龍文(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建軍(高訓忠之繼承人)
陳再發
劉淑慧(陳栢之繼承人)
陳姿吟(陳栢之繼承人)
陳琮鈞(陳栢之繼承人)
陳鈺蓉(陳栢之繼承人)
楊淑貞
高傳仁
梁月裡
陳宣宇
陳溪泉
陳坤助
陳朝欽
陳金來
高銘輝
高銘政
高嘉黛
高林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栢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㈠附
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788.70㎡,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㈡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369.65㎡
,分歸被告高傳仁、高林贖取得,序依按7840/10000、2160/100
00之比例分別共有;㈢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332.13㎡,分歸被
告高銘輝、高銘政取得,依序按5714/10000、4286/10000之比例
分別共有;㈣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319.40㎡,分歸被告陳再發
取得;㈤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319.40㎡,分歸陳栢之繼承人即
被告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取得(公同共有);㈥附
圖二編號F部分、面積479.10㎡,分歸被告高嘉黛取得;㈦附圖二
編號G部分、面積189.31㎡,分歸被告高傳仁取得;㈧附圖二編號H
部分、面積226.83㎡,分歸被告高銘輝、高銘政取得,依序按571
4/10000、4286/10000之比例分別共有;㈨附圖二編號I部分、面
積773.17㎡,分歸被告高建國、高龍文、高建軍取得,各依1/3之
比例分別共有;㈩附圖二編號J部分、面積664.14㎡,分歸被告高
建國、高龍文、高建軍取得,並各依1/3之比例分別共有;附圖
二編號K部分、面積1597.01㎡,分歸被告楊淑貞、原告陳彥秋、
陳慶聰取得,依序按3/5、1/5、1/5之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二編
號L1部分、面積63.88㎡,分歸被告陳溪泉取得;附圖二編號L2
部分、面積63.88㎡,分歸被告陳坤助取得;附圖二編號L3部分
、面積63.88㎡,分歸被告陳朝欽取得;附圖二編號L4部分、面
積63.88㎡,分歸被告陳金來取得;附圖二編號L5部分、面積63.
88㎡,分歸被告陳金城取得;附圖二編號M部分、面積79.86㎡,
分歸被告梁月裡取得;附圖二編號N部分、面積79.86㎡,分歸被
告陳宣宇取得。
被告高傳仁、高林贖、高銘輝、高銘政、陳再發、高建國、高龍
文、高建軍應各按附件所示應給付金額,分別補償原告陳彥秋、
陳慶聰,及陳栢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
鈺蓉(公冋共有)、被告高嘉黛、楊淑貞、陳溪泉、陳坤助、陳朝
欽、陳金來、陳金城、梁月裡、陳宣宇。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價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負擔(其中陳栢之繼承人四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部分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建軍、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楊淑貞、高傳
仁、梁月裡、陳宣宇、陳朝欽、陳金來、高嘉黛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共有人「陳栢」已於民國(
下同)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被告劉淑慧、陳
姿吟、陳琮鈞、陳鈺蓉(即陳栢之繼承人)應先就其應有
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等:
㈠兩造於履勘現場均表示「同意分割」。除被告高傳仁於112年 5月22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外,其餘 被告等就分配位置、預留8M道路(末端為9M迴車道,即附圖 二所示編號A),大多同意或未表示反對意見。 ㈡惟被告高建國、高龍文、高銘輝、高林贖於112年12月11日當 庭表示「鑑估找補的金額太高;此外,附圖二『編號I』與『編 號L1、L2、L3、L4、L5』位通道之南北側,二者單坪價差卻 高達1萬元」。
㈢被告高銘政亦於112年12月11日當庭表示「就鑑估報告所為前 提條件是『通行需經1188地號國有地、1185地號私人土地, 始可達西側臨路』,倘若遭阻攔而無法通行,恐怕找補的金 額就沒那麼高,故應再估價若將來無法通行、所分得土地無 法建築之情況下,所需找補的金額為若干,兩造再來以此討 論較適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6537.96㎡、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其上原有「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陳彥秋 」於91年10月21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權利範圍1/18), 嗣經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 為真正。
⒉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訓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1年5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建國、高龍文、高建軍(註 :本件系爭土地,就「高訓忠」應有部分,訴外人高美苓、 高美瑤經分割協議後未受分配),業經辦理繼承登記,有遺 產分割協議書、除戶登記謄本、手抄謄本為憑(見本院卷卷 二第67頁、第69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經被告高建國、 高龍文、高建軍於111年12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0 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 鈺蓉,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399頁、第407頁、第 409頁至第411頁),並經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由劉 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二第 421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被告劉 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應先就「陳栢」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⒋另查附圖一(現況圖):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部分土地為菜園,或有種植鳳梨、龍眼、香蕉樹等作 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 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第41頁至第43頁)。而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 分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 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大致 維持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各土地形狀方正、大致完整, 亦顧及經濟價值(共有人陳溪泉等人不願意共有,故其分得 形狀較狹長型);除被告高傳仁曾到庭稱「不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外,其餘到庭共有人均未反對採該分割方案之 分配位置。
⒉惟被告高傳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供 本院審酌,亦未再為任何主張或答復。從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尚屬妥適的分割方案,堪可採用。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因分配位置、臨預留道 路面寬、西南側之位置臨原先路口及地形等因素,恐有價差 ,當以金錢補償之。
⒉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定 完畢檢送112環宇070951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 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 行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及依最 有效使用進行專業分析(見估價報告書第9頁至第34頁), 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見估價報告書第35頁 至第54頁),方法尚稱嚴謹。且系爭土地地形尚稱完整、部 分平坦、部分緩坡,臨田中鎮山腳路二段不遠(向西南往山 腳路(1183地號)後,往北不遠處即為中南路二段、中南路往 西可達田中鎮市區、往東可達南投縣名間鄉,地理位置不差 (詳鑑定書之示意圖),故每坪單價評估為4萬5000元(鑑定 書第50頁)應非高估,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 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
⒊至被告高建國、高龍文、高銘輝、高林贖固稱「需補償金額 過高」,惟查,估價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 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 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如未具體指摘鑑估結
果有何違誤,難認鑑價結果之應補償金額過高,自非可採。 ⒋另被告高銘政且稱「系爭土地通行至西側道路,尚需經過118 8地號國有地、1185地號私人土地,若將來無法通行,或是 受分配土地不能建築,則應補償之金額就沒那麼高」,惟估 價報告書之結論係經全盤考量,業經前段所述,至於系爭土 地若無法通行西南側道路(山腳路二段),則為將來透過通行 權訴訟可資以解決,且此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均會面臨 之問題,非單就某特定共有人會受影響;而受分配土地能否 作為建築之用(涉最小建築面積多少、其深度及寛度多少、 及指定建築線位置等),係建築相關主管機關權責所在,亦 不得作為應補償金額過高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被告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先就被繼承人陳 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 出之方案,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測量及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並予爰諭知 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圖一:
現況圖(複丈日期110年10月13日;表格中「使用人」欄位有關「高訓忠」部分,應更正為「高建國、高龍文、高建軍」)附圖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10月3
0日;原告陳慶聰提出之分割方案圖;表格中「擬分配人」欄位有關「陳栢」部分,應更正為「陳栢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
附件:找補配賦表
附表: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建國(被告) 1/12 2 高龍文(被告) 1/12 3 高建軍(被告) 1/12 4 陳再發(被告) 1/18 5 陳栢之繼承人(被告) (即:①劉淑慧、②陳姿吟、③陳琮鈞、④陳鈺蓉) 1/18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6 楊淑貞(被告) 1/6 7 高傳仁(被告) 1/12 8 陳彥秋(原告) 1/18 9 陳慶聰(原告) 1/18 10 梁月裡(被告) 1/72 11 陳宣宇(被告) 1/72 12 陳溪泉(被告) 1/90 13 陳坤助(被告) 1/90 14 陳朝欽(被告) 1/90 15 陳金來(被告) 1/90 16 陳金城(被告) 1/90 17 高銘輝(被告) 4/72 18 高銘政(被告) 1/24 19 高嘉黛(被告) 1/12 20 高林贖(被告) 1/72 備註: 陳栢之繼承人4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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