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鄭不碟
謝清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張雪美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之2、3樓牆面、天 花板牆角、牆角接縫處之漏水現象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不碟新臺幣(下同)739,360元、原告 謝清鎮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原 告房屋之2、3樓牆面、天花板牆角、牆角接縫處之漏水現象 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不碟1,081,52 0元、原告謝清鎮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在鑑定程序前將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 屋)恢復至109年3月14日前之狀態。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卷四第353頁)。核原告變更聲明與原起訴 部分,均係就系爭原告房屋漏水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 及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為原告鄭不碟所有,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被告房屋相毗鄰,因系爭被告房屋之頂樓未設置防水牆 、防水設施,導致系爭原告房屋每逢天雨均會出現2、3樓牆 面、天花板牆角、牆角接縫處滲水、漏水之現象,使系爭原
告房屋之油漆剝落、龜裂、產生壁癌、霉斑,嚴重影響居住 品質,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原告 房屋至不再漏水狀態。又系爭原告房屋因滲漏水導致原有2 、3樓牆壁、天花板等裝潢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196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鄭不碟裝潢、設備損失48 1,520元。再原告2人居住在系爭原告房屋,長期飽受漏水之 苦,嚴重影響居住品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鄭不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 謝清鎮50萬元。再被告非專業人士,卻在系爭被告房屋屋頂 亂鋪水泥而妨礙鑑定,並有證明妨礙,依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第1項、第36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被告房屋屋頂回復 至被告之配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謝宗祐調解前之狀態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原告房屋之2、3樓牆面、天花板 牆角、牆角接縫處之漏水現象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2.被 告應給付原告鄭不碟1,081,520元、原告謝清鎮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在鑑定程序前將系爭被告房屋恢復至109年3月14 日前之狀態。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謝宗祐曾於109年2月5日經原 告授權,與被告之配偶就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一事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進行調解,雙方已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下稱系爭 調解),系爭調解效力應及於原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一事不再理。縱使謝宗祐出面調解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原 告未舉證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未妥善管理系爭被告房 屋有關,況系爭被告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如系爭被告房屋 頂樓防水不良,伊房屋豈會無漏水情形,本件應係原告未妥 善維護自己房屋所致,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調解效力不及於原告:
1.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2.查原告之子謝宗祐於109年1月30日因房屋漏水事件,以被告 之配偶蔡相助為相對人,聲請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雙方各委請房屋漏水 師傅修補,修繕費用各自負擔,不得對他方要求民事賠償及 民事訴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調解書在卷為據(見卷 一第211、215頁),是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為謝宗祐與蔡相助 ,而非兩造之間,被告主張本件業經調解成立,難認有據。
又被告雖主張謝宗祐已得原告2人授權、蔡相助得被告授權 ,系爭調解為隱名代理,效力應及於兩造等語。然謝宗祐、 蔡相助均係以本人名義為調解當事人,系爭調解卷宗亦未附 任何委任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解卷屬實,難認渠等有何 代理兩造之意思。再觀諸謝宗祐之調解聲請狀,記載其為系 爭原告房屋之住戶,蔡相助則居住於系爭被告房屋,雙方為 鄰居關係等語,有聲請狀為憑(見卷一第217頁),亦未表 示其為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人或已得原告委任協商建物漏水 一事,難認謝宗祐與蔡相助為系爭調解時,雙方均明知有代 表兩造之意思,是系爭調解效力應不及於兩造,被告抗辯原 告起訴不合法一事,難認有據。
㈡系爭原告房屋漏水與系爭被告房屋頂樓有無欠缺防水設施無 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 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係因系爭被告房 屋頂樓未施作防水措施所致,並因此受有需支出回復原狀之 修繕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則應由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漏水 係因系爭被告房屋頂樓未妥善維護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鑑定系 爭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及是否因系爭被告房屋頂樓欠缺防水 措施所致,鑑定人在現場以紅外線檢測熱像儀及混凝土濕度 計檢測儀併在兩造建物之屋頂以蓄水方式測試結果略以:在 系爭原告房屋屋頂蓄水約半小時後,發現系爭原告房屋內3 樓後側與系爭被告房屋交界處之牆面產生滴水現象,以濕度 計及紅外線測試,系爭原告房屋之3樓後側書房兩處濕度皆 為100%;再針對系爭原告房屋以紅墨水蓄水半小時測試,該 房屋3樓後側房間及廁所產生紅色水滴,濕度亦為100%,部 分牆面濕度為46.2%、44.7%;而就系爭被告房屋之屋頂以藍 色墨水蓄水半時測試,系爭原告建物內並無藍色水滴,故系 爭原告建物固有滲漏水現象,部分區域會竄流(無色及紅色 水滴),然該滲漏水原因應為系爭原告房屋防水設施不佳, 造成屋內漏水,而系爭被告房屋頂樓地坪應有施作防水層, 系爭原告房屋漏水與系爭被告房屋頂樓設置完善與否無關等 語,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漏水鑑定報告記載 明確,並有漏水點位置圖、鑑定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外置
鑑定報告)。堪信系爭原告房屋固有漏水事實,然該漏水原 因應為系爭原告房屋本身防水設施不佳,而系爭被告房屋頂 樓已有設置防水層與防水間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妥善維護 系爭被告房屋頂樓防水設施導致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云云,難 認有據。
3.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鑑定報告就紅色墨水之測試位置記載有 誤,應為系爭被告房屋屋頂,且鑑定人於藍色墨水測時,並 無前往系爭原告房屋檢視,故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查 ,鑑定人實施紅色墨水鑑定之位置,係在系爭原告房屋加蓋 鐵皮屋頂與被告屋頂之防水隔檻交界處,有鑑定現場照片在 卷為憑(見鑑定報告編號60005頁),證人吳聲信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A槽的陰角即該防水間隔與系爭原告房屋交 界,為兩造畫地為限的邊界等語(見卷四第366、77頁), 可信前述位置乃系爭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相接連之處,則鑑 定人於上述位置蓄紅色墨水測試,應可同時檢測兩造建物漏 水情形,經以紅色墨水蓄水測試發現原告建物確有滲漏紅色 墨水、被告建物則無滲漏情形,應足認定系爭原告建物本身 防水不佳,原告徒以該防水隔檻為被告所施作,遽認紅色墨 水測試位置係測試被告屋頂有無漏水,難認有據。又鑑定人 施作藍色墨水檢測時,已檢視系爭原告建物測試點1至5均無 藍色水滴,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鑑定報告第4頁),足 認鑑定人已前往系爭原告房屋檢視並無漏水情形,原告上開 所辯,自無所據。復經本院審酌本件鑑定報告乃係由專業技 師以儀器實地為頂樓蓄水測試系爭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鄰接 處之濕度,其鑑定方法係針對個案情況,會同兩造實地勘查 、分別為兩造房屋頂樓蓄水測試、選取濕度測點及測量後所 為之科學分析,應為客觀公允而可採,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4.至原告請求再將本件漏水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一事,查本件鑑 定原由鑑定人指派之吳聲信技師於111年4月22日為漏水測試 鑑定,並於兩造房屋屋頂架設A、B兩槽測試防水隔檻與兩造 房屋交界處,究竟何者出現滲漏水情形,原告卻於吳聲信技 師離去後,未遵守鑑定人指示之鑑定程序與鑑定方法,擅自 破壞鑑定現場,致吳聲信技師辭任鑑定工作,再由鑑定人指 派另2名技師完成鑑定等節,有現場監視器照片、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11日函在卷為憑(見卷四第18 5至201頁、第233頁),導致本件延至112年2月8日始由另2 名技師偕同兩造完成鑑定,是本件鑑定已因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而延宕多時;又原告所舉本件鑑定報告缺漏處尚無可採亦 如前述,自難認有何再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鑑定程序前將被告房屋恢復至109年3月14 日前之狀態,並無理由: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被告房屋頂樓回復至109年3月14日蔡 相助與謝宗祐於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調解前之狀態一事。按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 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保全 之客體應為證據本身,保全之方式依同法第368條第2項規定 ,應為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所定之各項調查證據方法, 而非回復起訴前之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 爭被告房屋頂樓於109年3月14日前之狀態,與上開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原告房屋2、3樓牆面、天花 板牆角、牆角接縫處漏水一事,與被告未妥善維護系爭被告 房屋頂樓防水措施相關,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修復系爭 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以及賠償系爭原告房屋固有設備與裝 潢毀損,暨賠償原告等精神慰撫金;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系爭被告房屋至109年3月14日前之狀 態等節,均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