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瑾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2日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提款後至同年12月 5日18時15分前之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33 分許,撥打電話給劉怡屏,先後冒裝為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 、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劉怡屏之前捐款給世界展 望會時,系統出錯,設定成1年內每個月會扣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如欲取消設定錯誤,需使用網銀APP來設定云 云,致劉怡屏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同日18時17分 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49,989元及49,989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其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陳柏瑾即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 向。
二、案經劉怡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柏瑾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把帳戶借給朋友,他說有人要匯 錢給他,後來我找不到那個朋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9、173至17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另告訴人劉怡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被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本案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 帳匯款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偵卷第29至45 頁),且被告也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僅爭執其不知情 )。從而,被告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後告訴人被騙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人提款一空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給他人使用、有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且主觀上有無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而 判斷如下:
⒈詐欺集團既能利用系爭帳戶作為告訴人被騙匯款之用,亦能 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則詐欺集團顯然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金 融卡之提款密碼,否則無從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又經本院詢 問為何有人會知道提款密碼,被告表示:我怎麼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不承認有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 。但本院曾詢問被告金融卡提款密碼為何,被告表示是其喜 歡的一組數字等語(共6位數,詳細數字見本院卷第82頁) ,且該數字並非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也非身分證號碼,如果 被告同時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件,竊賊無從以 被告年籍資料猜測出提款密碼。況且,提款密碼係6位數之 數字組合,組合變化高達10萬種,但輸入提款密碼卻僅有3 次機會,在完全不知密碼之情況下,於3次輸入機會內猜測 出正確的提款密碼,其或然率顯然過低,則詐欺集團顯然不 可能自行推敲出提款密碼,益徵是被告主動將提款密碼告知 詐欺集團成員。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在彰化醫院住院一、二個月後,媽 媽說我放在住處房間內之金融卡及身分證件都不見了,金融 卡是在我住院期間不見的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3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從精神病院出院後,找不到金融卡 ,媽媽叫我去報警,但警局不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把帳戶借給朋友,他說有人要匯 錢給他,後來我找不到那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則被告原先辯稱金融卡在住處房間內遺失,之後改稱將金 融卡借給朋友,其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有可疑。 ⒊觀諸本案郵局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 明細可知,被告自110年4月10日起,固定每月領有名為「○ 月中殘」(按:○為月份數字)之3,772元;又被告於111年1 0月28日、11月30日均有收受名為「行政院發」之500元(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就此,被告供稱:「○月中殘」是我 的殘障補助,「行政院發」是中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有實際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又上 開交易明細顯示111年11月10日發放「十月中殘」之3,772元 後,於同年月10日、12日經提領1,000元、4,000元、800元 ;另111年11月30日發放「行政院發」之500元後,於同年12 月1日、3日各有數筆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上開 交易明細經提示給被告閱覽後,被告雖否認有於111年12月1 日、3日提款,但承認有於111年11月10日、12日提款(見本 院卷第80頁),是以,本案郵局帳戶至少至111年11月12日 仍是由被告使用。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在彰化醫院 住院,於同年11月30日出院,之後於112年1月27日再次住院 ,但自110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26日間並無其他住院紀錄一 節,有該醫院出院病摘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9、169頁)。 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出院後,至少至111年11月12日 仍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顯無被告所辯於住院期間遭人竊取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與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彰化醫院出院病摘不符,難以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發現金融卡不見後,有主動向二林鎮萬興里警 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惟經函詢該地所轄 警局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無被告因帳戶遺失一事報 案之紀錄,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 被告此部分辯解,也無證據佐證,可信性即有可疑。 ⒌從而,本案審酌詐欺集團得以持金融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顯見詐欺集團知悉提款密碼;反之,被告所辯在住 院期間遺失金融卡等語,與被告出院日期、使用帳戶日期不 符,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是將本案 郵局帳戶借給朋友使用,益徵被告是主動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則綜合以上情形,足見是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吊車 (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 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 ⒉被告前於111年4月22日因依他人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 將包裹交給他人;之後因該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按: 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38 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因而於111年6月 30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員警除詢問被告關於領取、 轉交包裹之過程之外,更有詢問被害人被騙匯款至人頭帳戶 一事是否為被告所為,此見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甚 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則被告因上開經歷,對於金 融機構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一事 ,已有認識。而此後被告卻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依他人指示領取、 轉寄裝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包裹,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 警偵查,是其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 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 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 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
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 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 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又改稱借給朋友使用,已然積極為不 實陳述,且迄今未能弭補告訴人損害,是被告犯後態度難稱 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吊車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