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桓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桓岓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透過李子 妤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人牙膏」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述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許慶賢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許慶賢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751萬元,旋遭提領一空。郭 桓岓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 項之實際去向。嗣因許慶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桓岓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當時 的女朋友李子妤,因為她卡到1件案件要罰6萬元,她說需要 我的這些帳戶資料向公司申請6萬元補助,所以我才將前述 帳戶資料交給李子妤,我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6、138至140、187、192至193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並有告訴人許慶賢被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證 據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院卷第120至122、138至140、192至19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屆30歲,應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否則 將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被告應可知悉李子妤所 稱之公司恐非正當經營,否則何能藉由提供帳戶而取得高額 報酬,其所稱為了幫助李子妤繳罰金6萬元,所以才提供其 帳戶資料給李子妤向公司申請6萬元補助等語,實已有違常 情。
⒊其次,證人李子妤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才剛進公司不久, 公司說要有業績,我才能領到可以繳罰款的獎金,但我不知 道公司在做什麼,也沒和公司的人碰過面,公司只要我去找 人交出提款卡、存簿及網路銀行,我也不知道這間公司做什 麼工作,也不知道拿帳戶要做什麼,而被告也沒有多問,就 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和被告當時手上都沒什麼錢,只知道 將帳戶交給別人就可以解決問題,我也沒看過公司的人,都 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被告有看過我和公司的聊天紀錄, 也就是要拿獎金繳罰款那段,被告知道我要交付他的帳戶給 公司,然後拿到紅包,就是所謂的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20 0至205頁)。由此可知,被告知悉證人李子妤所稱的公司營 業內容不明,李子妤卻可藉由提供帳戶向公司領取6萬元之 獎金,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該公司並非正當的公司甚明 。
⒋再由被告陳報證人李子妤與自稱「黑人牙膏」的公司人員對 話紀錄可知,「黑人牙膏」對證人李子妤稱:「你不要被關 」、「還沒上車的車錢」、「我也都先處理」、「還幫你處 理罰款」、「你覺得我是錢差著不理的人嗎」、「週末有搞 上車,我就全部處理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 由證人李子妤亦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在提供帳戶給她前有看這 前述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被告應知證人李 子妤所稱公司應係收取帳戶之詐騙集團,否則何以證人李子 妤全然無法說明公司性質,而公司成員竟未透露真實姓名而 只自稱「黑人牙膏」,又使用收購帳戶者常用的「上車」等 語,而要證人李子妤「搞上車」就會「全部處理給你」。 ⒌況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還在我身上 ,我是要幫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並可從中間得到報酬,但 相關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直至本院
緝獲時方於訊問中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老實說,是證人李子 妤教我這樣說,而證人李子妤則說是公司告訴她的;公司有 提供SOP流程,就是在警察或檢察官問話時要如何回答,有2 、3種回答方式;而且公司還說如果檢察官要求提供對話紀 錄,就說因為使用飛機通訊軟體,都已經被刪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顯見其供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而證人李子妤亦證稱:公司有傳照片給我,要教被 告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由此可知,倘被告真 係誤信證人李子妤說詞,即應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全盤托出表 明實情才是,然被告卻配合詐騙集團之說詞佯稱自己是代客 操作虛擬貨幣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證 人李子妤交付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並為提領、轉帳等洗錢行為,已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似認被告就前揭犯罪 事實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然此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起訴書之意係指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35 頁),法院復已告知被告此旨,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法條為準,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 犯詐騙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一罪。
㈣被告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 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轉出、 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 害金額高達1751萬元,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是臨時工、日薪1100元、離婚、扶養2個小孩(分別 為10歲、11歲)及母親、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6萬元係證人李子妤所直 接取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 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附此說明。
五、末證人李子妤將被告之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其亦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許慶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給許慶賢,訛稱其為「王文清」警官、「白勝文」檢察官,並稱許慶賢及其配偶黃金蝦涉犯洗錢案件,須到案說明,並告知許慶賢需依指示方申請網路銀行帳戶,致使許慶賢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自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A帳戶)及其配偶之第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B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14時2分許,自A帳戶匯款200萬元 ②111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自A帳戶匯款200萬元 ③111年12月25日10時37分許,自B帳戶匯款200萬元 ④111年12月26日10時8分許,自B帳戶以網路匯款200萬元 ⑤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自B帳戶匯款124萬元 ⑥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自A帳戶匯款76萬元 ⑦111年12月28日9時26分許,自B帳戶匯款101萬元 ⑧112年1月4日14時許,自B帳戶匯款200萬元 ⑨112年1月5日10時9分許,自B帳戶匯款200萬元 ⑩112年1月6日10時40分許,自B帳戶匯款150萬元 ⑪112年1月9日13時23分許,自A帳戶匯款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自B帳戶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29、35至49頁)。 ③詐騙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58頁)。 ④告訴人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