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0號
CHDM,112,金簡上,3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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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
68號),提起上訴,復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博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博承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 ,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之成年人。嗣不詳詐欺成年人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除邱麟竣所轉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未轉 出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鄭秋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曾廖碧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謝文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蔡博承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 錄所示】J卷第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C卷第59-60頁,J卷第164、167、288頁),核與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D卷第9-11 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阿正」,對「阿正」、不詳詐欺人員所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出、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年人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又「阿正」與不詳詐欺人員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 ,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者,然檢察官未提 出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被害人 行騙,或本案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人員對被害人行騙,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對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且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 ,附此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而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是尚難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正」,幫助不詳詐欺成年人員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阿正」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㈥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人員對附表編號4-6所示告訴人曾廖碧 雲、謝文瑞、被害人程奕盛等3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 之事實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均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且就上述3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 助不詳詐欺成年人員對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鄭秋煖、被 害人邱麟竣顏嘉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裁判。
 ㈦累犯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據被告坦白承認(J卷第295-29 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J卷第 53-5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尚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 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㈨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幫 助不詳詐欺人員對告訴人曾廖碧雲謝文瑞、被害人程奕盛 等3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事實,原審尚不及併予審 理,容有未洽,上訴人即公訴人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移送併 辦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而指摘原審判決 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 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 眾財物,並使不詳詐欺人員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不詳詐欺 成年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 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 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斟酌被告 警詢時自陳從事粗工、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C卷第25頁),及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6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並念及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文瑞調解成立但迄未履 行(J卷第273-274頁之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 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 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人 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 7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卷 8 H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 9 I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卷 10 J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本院卷 附表:
編號 被害 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邱麟竣(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麟峻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麟竣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13時46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3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被害邱麟竣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29-31頁)。 ⒉被害人邱麟竣提出之資料:  ⑴邱麟竣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詐騙網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9-47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53頁)。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鄭秋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2時9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鄭秋煖上網瀏覽該廣告並與之聯繫後,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秋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9分許 20萬元 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秋煖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83-84頁)。 ⒉告訴人鄭秋煖提出之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91頁)。  ⑵鄭秋煖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93、95頁)。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顏嘉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某日前,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顏嘉莉上網瀏覽該廣告並與之聯繫後,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顏嘉莉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9時55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0時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被害顏嘉莉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11-13頁)。 ⒉被害人顏嘉莉提出之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卷第25頁)。  ⑵顏嘉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B卷第29-34、35頁)。 4(112年度偵字第106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曾廖碧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3日9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廖碧雲聯繫使其加入「一路長紅」股票群組,並向其稱有專業投資人代操,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廖碧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 20萬元 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廖碧雲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21-27頁)。 ⒉告訴人曾廖碧雲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67頁)。  ⑵曾廖碧雲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D卷第93頁)。  ⑶曾廖碧雲與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113頁)。 5(112年度偵字第10332、103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謝文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文瑞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德勝」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文瑞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10時8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0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瑞於警詢之證述(E卷第33-35、37-39、41-43頁)。 ⒉告訴人謝文瑞提出之資料:  ⑴謝文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E卷第53、55頁)。  ⑵「德勝網站」網頁擷圖(E卷第77-79頁)。  ⑶謝文瑞與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李忠興」、「飆紅天下陳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E卷第81-87頁)。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E卷第97-99頁)。 6(112年度偵字第10332、103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程奕盛(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或其前某日,以不明臉書帳號,在其頁面登載「投資台股賺錢為前提」之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程奕盛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德勝」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程奕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9時10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9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程奕盛於警詢之證述(F卷第49-51頁)。 ⒉被害人程奕盛提出之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卷第59-61頁)。  ⑵程奕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F卷第99頁)。  ⑶程奕盛與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F卷第107-110、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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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