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93號
CHDM,112,金簡,39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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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4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助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基於縱與暱稱「沈鈺」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威助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沈 鈺」,做為詐騙匯款使用,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透過網路認識王耀進,並邀王耀 進加入投資外匯期貨網站,致王耀進陷入錯誤,聽從指示, 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以其名下魚池鄉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 元至陳威助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陳威助再依 「沈鈺」指示,轉匯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77-78頁;本院卷第43-45、65-67頁)。 ㈡證人即被害王耀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19-21、23-25、27、29-33、35-49、55-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 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 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 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 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尚 有未合,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沈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之新聞,竟將銀行帳號提供給「沈鈺」並答應代為轉 匯款項,於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後轉匯予「沈鈺」指 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並使被害人受有16,000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依靠媽媽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願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1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20,000元。四、沒收部分:
  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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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