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33、159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蓁(涉犯幫助洗錢罪,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6 號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1月間,由孫子翔告知可出租街口電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以牟利 ,渠2人雖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為獲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 ,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黃麗蓁於111 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將街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孫子翔,再由孫子翔於 其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B室居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轉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走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走漾」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之詐術,訛詐魏嘉萱、郭彥坤,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之時間,轉帳附表之款項至街口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 魏嘉萱、郭彥坤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子翔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偵6033卷第203-2 06頁;本院112金簡369卷第71-76、153-155頁)。 ㈡告訴人魏嘉萱、郭彥坤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033卷第15-17 、19-20、101-103頁)。
㈢告訴人魏嘉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魏嘉 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魏嘉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郭彥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郭彥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告訴人郭彥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街口帳號 000000000號之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 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112偵6033卷第21-25、27、31-8 9、97-98、99、105-106、109-110、113、115-123、125-12 5、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 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 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 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案被告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2人並 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40,000元、30,051元之損 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 魏嘉萱20,000元、告訴人郭彥坤17,000元,有本院112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468、470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憑(本院112金 簡369卷第93-9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汽車美容打工、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112金簡369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佐(本院112金簡369卷 第107-116頁),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另有其他提供 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仍 在本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等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65、13567號起訴書、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新版】附卷可參(112偵6033卷第213-222頁;11 2偵15932卷第39-42頁),是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魏嘉萱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女羽」誆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2450全球遊戲交易平台」網址供收款,後稱帳戶遭凍結,致魏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 40,000元 2 郭彥坤 111年12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冠隆」誆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C2C遊戲交易安全服務平台」網址供收款,後稱帳戶遭凍結,致郭彥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 10,050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8分許 20,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