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59號
CHDM,112,金簡,35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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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547、18685、195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25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曾受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其與被害人陳碧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或好處等語,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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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