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49號
CHDM,112,金簡,349,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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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瑞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以下所載「1月5日」、「蝦皮店商」 分別更正為「1月6日」、「蝦皮電商」。 
 ㈢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行以下所載「ATM」、第5行以下所載「1 5時23分」,分別更正為「ATM轉帳」、「15時25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以下所載「唯一行為」更正為「 為一行為」。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 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末被告同時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獲得3,000 元、4,000元、3,000元之報酬,以及貸款經清償1,820元之 利益,共計獲得1萬1,82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何瑞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祥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經由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晨燕」、「劉俞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你如果 提供實體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外幣交易功能,即可賺 取薪水等語,其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外幣交易後,隨即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晨燕」、「 劉俞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並藉此賺取新台幣(下同)3000元、4000元、3000元報酬。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6日14時31分許起,該集團自稱「蝦皮賣家楊怡萱 」、「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成員聯繫高慈麟並佯稱:你要 透過蝦皮頁面認證,及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在蝦皮網站進 行交易等語,致高慈麟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15時01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7985元轉入本案帳戶。 ㈡於112年1月6日15時許,該集團自稱「電商客服人員」、「銀 行客服人員」、「吳宗澔」、「陳盈如」之成員聯繫黃叡霆 並佯稱:因中國信託銀行設定錯誤,你會被扣款,只要依指 示操作網路轉帳,就能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叡霆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0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0279元轉帳  至本案帳戶。
 ㈢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該集團自稱「蝦皮店商業者客服」、 「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員聯繫葉世峯並佯稱:你的蝦皮帳號



設定錯誤,需要操作ATM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葉世峯 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6日15時0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49987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嗣於112年1月6日15時12分許,該 集團成員以網路購買外幣之方式,將218074元(含高慈麟黃叡霆、葉世峯匯入款項)轉出,藉此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所在。
 ㈣於112年1月6日15時許,徐家蓮在臉書網頁瀏覽該集團成員登 載之虛偽販賣手機廣告,徐家蓮即以Messenger、LINE與該 集團自稱賣家「真善美」、「小秋秋」之成員聯繫,「小秋 秋」向徐家蓮佯稱:手機要賣16000元,只要你轉帳至指定 銀行帳號,就會將手機寄給你等語,致徐家蓮陷於錯誤,於 同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操作 ATM將16000元轉至本案帳戶。
 ㈤於112年1月5日20時許起,該集團自稱「愛女人購物網站客服 」、「銀行客服人員」、「林國信」之成員聯繫廖柏維並佯 稱:網站升級時遭駭客入侵,你多了一筆訂單,你要去操作 網銀轉帳及ATM,就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廖柏維陷於錯誤, 於1月6日15時23分、15時23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 誤將49988元、49988元轉至本案帳戶。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5 時27分許,以網路購買外幣之方式,將116076元(含徐家蓮 、廖柏維匯入款項)轉出,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所在。
 ㈥嗣因高慈麟黃叡霆、葉世峯徐家蓮、廖柏維發覺受騙, 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慈麟徐家蓮、廖柏維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何瑞祥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坦承辦理本案帳戶的網 銀與外幣功能後,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未曾提供勞務就能賺 取報酬,及對話紀錄提到帳戶曾被用來詐騙等情,足認被告 確有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之事實。
㈡告訴人高慈麟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報案 資料:告訴人高慈麟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害人黃叡霆之指訴、臉書通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報案 資料:被害人黃叡霆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被害人葉世峯之指訴、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被害人葉 世峯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告訴人徐家蓮之指訴、對話紀錄、報案資料、ATM交易明細表



徐家蓮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告訴人廖柏維之指訴、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  廖柏維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31日 、112年1月1日,從本案帳戶領取出售本案帳戶報酬3000元 、4000元、3000元,及被害人黃叡霆、葉世峯與告訴人高  慈麟、徐家蓮、廖柏維遭詐騙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帳購買外幣之方式洗錢之事實。 ㈧被告的前科表: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被起  訴並判刑確定,卻仍並收取報酬,足認其有本件犯行之事  實。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及卷內事證不符,不值採  信。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多數被害人受害,唯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的犯罪所得1182 0元(含112年1月4日扣款的本金743元及利息1077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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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