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84、8857、8888、11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香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何中傑支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當場給付伍仟元,餘額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下列所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 -15行「並傳送其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 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補充為「並傳送其王道商 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編號9轉帳時間欄「14時11分 許」,更正為「14時13分許」。
㈡補充「被告林香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02、403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作為證據。
㈢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 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 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街口、悠遊帳戶資料時並無 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汪士堯、程韋中、被害人何 中傑(下統稱汪士堯等人)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時給付賠償 金,復就告訴人汪士堯、程韋中部分已依約履行完畢,堪認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參以汪士堯等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意見,另被害人陳曉葳、魏雅萱及告訴人吳汶津、陳翰霖、 許俊竑、林易儒則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審酌上情,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將調解程序筆 錄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 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被害人
何中傑5萬4,000元,支付方式:當場給付5千元,餘額自11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 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以兼顧被害人何中傑之權 益,及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 金額諭知沒收。
㈢犯罪工具:
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4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30號
被 告 林香旻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旻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名稱「王雨」之人告知可出售帳戶牟利之訊息,其 可得知悉該等欲收購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 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圖出售每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111年11月7、8日間,將其申設之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A)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悠遊帳戶A)、其向不知情友人陳浩瑋借得之街口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B)及悠遊付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帳戶B)帳
號及密碼以微信傳送予「王雨」,並傳送其上海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供「王雨」驗證街口帳戶A、悠 遊帳戶A。嗣「王雨」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詐術 ,訛詐附表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時間 ,轉帳附表之金額至附表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附表之 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香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對價,將附表之帳戶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雨」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附表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陳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將其申設之街口帳戶B及悠遊帳戶B借予被告之事實。 ㈣ 附表所示證據。 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與證人陳浩瑋之對話訊息。 被告向證人陳浩瑋借街口帳戶B及悠遊帳戶B之事實。 ㈥ 被告與「王雨」之對話訊息。 「王雨」以1個帳戶1萬元之對價向被告收購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街口帳戶B之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 街口帳戶B為證人陳浩瑋所申設及附表之被害人受騙轉帳至該帳戶之事實。 ㈧ 悠遊帳戶B之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 悠遊帳戶B為證人陳浩瑋所申設及附表之被害人受騙轉帳至該帳戶之事實。 ㈨ 街口帳戶A之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 街口帳戶A為被告申設及附表之被害人受騙轉帳至該帳戶之事實。 ㈩ 悠遊帳戶A之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 悠遊帳戶A為被告申設及附表之被害人受騙轉帳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訴) 詐欺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何中傑 111年11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向被害人購買遊戲帳號,進而誆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帳戶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1年11月8日17時29分許 49,999元 街口帳戶B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轉帳畫面擷圖。 111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 14,002元 2 陳曉葳 111年11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1年11月8日18時4分許 15,998元 街口帳戶B 轉帳畫面擷圖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3 * 吳汶津 111年11月8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誠品網路賣場」人員來電誆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1年11月8日18時9分許 10,989元 街口帳戶B 轉帳畫面擷圖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4 魏雅萱 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為上海商銀人員誆稱需驗證帳戶云云。 111年11月8日19時9分許 49,985元 悠遊帳戶B 轉帳畫面擷圖。 5 * 陳翰霖 111年10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佳欣」誆稱可透過「Crypto Island」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12時17分許 2,500元 悠遊帳戶A 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轉帳畫面擷圖。 6 * 許俊竑 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夜未央櫻花落」誆稱可透過「Crypto Island」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2日14時55分許 1,000元 街口帳戶A 轉帳畫面擷圖。 7 * 程韋中 111年11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陳妍馨」誆稱可透過「Crypto Island」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 3,000元 街口帳戶A 被害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 8 * 林易儒 111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張聿庭」誆稱可「Crypto Islan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20時26分許 10,000元 街口帳戶A 9 * 汪士堯 111年11月1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陳妍馨」誆稱可透過「Crypto Island」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1日14時11分許 10,000元 街口帳戶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