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翔
黃尚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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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陳晉翔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黃尚祥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晉翔(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2月5日日23時許,飲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沿彰化縣永靖鄉 四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該路 段四湳路與四福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應依標線指示於遵行車道內順向行駛,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適被告黃尚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 縣永靖鄉四福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彎駛至,亦疏未注意,由 支線道駛出左轉彎時,未確實暫停查看其橫向道路之車流情 形,即貿然駛入路口,煞閃不及,陳晉翔騎乘機車之右側車 身撞擊黃尚祥車輛之右前車頭,致陳晉翔受有頭部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黃尚祥 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晉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酒醉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尚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晉翔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及被告黃尚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即被告 陳晉翔及黃尚祥均已經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 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