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66號
CHDM,112,訴緝,66,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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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9
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詩詠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下所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黃昱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張詩詠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所載證人黃○翎(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之姓名,全數更正為「黃○翎」。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名稱欄、附表編號3、5之被告2 人取得款項方式欄所載之「二溪路2段512號」,均更正為「 二溪路2段612號」。
 ㈣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所有人)欄所載「0000000000000」更正 為「000000000000」。
 ㈤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所有人)欄所載「陳紫盈」更正補充為 「陳紫盈,所涉犯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㈥附表編號3、5匯入帳戶(所有人)欄均更正為「黃○翎之帳戶 (帳戶資料詳卷)」。
 ㈦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23時46分」更正為「21時0分」 。
 ㈧附表編號3被告2人取得款項方式欄補充「黃○翎於同日22時31



分許提現交同案被告張詩詠收執」。
 ㈨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所有人)欄所載「(王承軒)」更正補 充為「(王承軒,所涉犯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㈩附表編號5被告2人取得款項方式欄補充「黃○翎於同日18時47 分許提現交被告黃昱齊收執」。 
 附表編號6、7匯入帳戶(所有人)欄所載「(歐昇昂)」更 正補充為「(歐昇昂,所涉犯嫌,已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黃琮任潘俊龍 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張詩詠與LINE暱稱『寶貝老公』(黃昱 齊)之對話紀錄、黃琮任與LINE暱稱『和風』之對話紀錄、轉 入被害人甲○○帳戶之金額交易紀錄、軒品專業債務協商網頁 資訊」。
二、核被告張詩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共犯 黃昱齊係以在網路刊登訊息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 告張詩詠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 被告張詩詠有何共同參與上開網路刊登訊息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張詩詠對共犯黃昱齊上開行為有所認識,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公訴人認被告張詩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刑 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詩詠所為一般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張詩詠與共犯黃昱齊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詩詠利用不知情之未 滿18歲少年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係屬間接正犯。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未滿18歲少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法條所謂「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非指加重 或減輕時,必須加重或減輕至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 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 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是其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詩詠與同案被告黃昱齊詐 得現金新臺幣10萬9,000元,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1, 000元部分,被告張詩詠與同案被告黃昱齊尚未領取,而係 由帳戶提供者即證人王承軒提領花用等情,有證人王承軒於 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是被告張詩詠與同案被告黃昱齊實 際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8,000元,而該筆所得已由其等朋分 花用等情,亦據被告張詩詠供承在卷,並有同案被告黃昱齊 之證述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 沒收,亦即被告張詩詠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4,000元。又前開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9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黃昱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 ○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詩詠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齊張詩詠為配偶,黃昱齊於民國110年4月底加入臉書 社群網站「軒品專業債務協商」粉絲專頁任業務,其等明知 並無能力亦無意願為他人討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昱齊於民國11 1年1月27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瀏覽甲○○在臉書社群網站「欠 債不還公開版」尋求債務處理留言,黃昱齊於同日起輪流使 用「軒品專業債務協商」粉絲專頁之業務即臉書社群網站暱 稱「陳光華jojo」、「Cai Cai」及「Hook Chase Kim」等 帳號,與甲○○對話佯稱公司可為其覓得債務人並為其索討債 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黃昱齊張詩詠再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人,以協助租車、暫借用收受款項等理由取得附表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己等使用,黃昱齊復以支付手續費、建 檔費、保證金、確認費及罰款等名目,要求甲○○按其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待其匯款後, 黃昱齊張詩詠再要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將款項 領出交予其等、或直接將款項轉為租車等費用使用,其等因 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並花用完畢,因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發覺持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光 華jojo」、「Cai Cai」及「Hook Chase Kim」帳號之人實 未為其索討債務且不欲返還所拿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黃昱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有以「陳光華jojo」及「Hook Chase Kim」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受託討債事宜,並有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附表所示租賃車輛前往彰化領款等節,惟辯稱:自己也是受害人,有替告訴人聯繫到債務人可是對方一直放鳥,自己只有拿到約8萬元,其他都交給「陳逸樺」等語。 1-2 被告張詩詠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因黃昱齊要使用金融帳戶而向不知情友人黃○翎借用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2次與黃昱齊共同前往彰化向黃○翎收受其提領之全部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光華jojo」、「Cai Cai」及「Hook Chase Kim」等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甲○○」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持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光華jojo」、「Cai Cai」及「Hook Chase Kim」等帳號之人以協助討債為詐術陷於錯誤,為附表所示金額匯款等事實。 3 證人黃○翎警詢證述、證人王承軒偵查中具結證述、黃○翎張詩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張詩詠黃昱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琮任潘俊龍警詢證述、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身分證件影本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經在網路認識之網友委託其等以自己身分資料透過網路服務承租附表所示車輛供該網友使用。 5 路口及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內外監視器錄影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黃昱齊張詩詠於附表編號3、5所示取得款項方式地點向不知情黃○翎收受其提領款項等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232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黃昱齊即使用「陳光華jojo」及「Hook Chase Kim」帳號之人。 二、核被告黃昱齊張詩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具 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犯從一 重均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2人就本件犯罪所得10萬9,000元已花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所有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2人取得款項方式 1 111年2月2日23時8分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潘泰勳) 2,500元 黃昱齊向不知情友人王珮珊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左列款項後,由王珮珊領出後,黃昱齊前往三峽向王珮珊取款。 2 111年2月2日23時46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陳紫盈) 500元 黃昱齊向不知情新竹友人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左列款項後,由該名友人以街口支付轉予黃昱齊。 3 111年2月5日23時46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黃○翎) 3萬元 張詩詠向不知情友人黃○翎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左列款項後,由黃○翎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ATM全數提領後,黃昱齊張詩詠駕駛潘俊龍(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便利商店外向黃○翎取款。 4 111年2月10日20時33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王承軒) 1,000元 黃昱齊在網路上委託王承軒代為承租車輛,而取得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左列款項。 5 111年2月11日16時34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黃○翎) 3萬5,000元 張詩詠向不知情友人黃○翎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左列款項後,由黃○翎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ATM全數提領後,黃昱齊張詩詠駕駛黃琮任(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便利商店外向黃○翎取款。 6 111年2月12日21時2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歐昇昂) 1萬元 黃昱齊向不知情友人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左列款項後,由該名友人領出後交予黃昱齊。 7 111年2月23日19時14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歐昇昂) 3萬元 黃昱齊向不知情友人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左列款項後,由該名友人領出後交予黃昱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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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