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94號
CHDM,112,訴,994,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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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怡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朱啓嘉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
60、188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並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9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潘欣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朱啓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啓嘉潘欣怡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組織成 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凱薩、斌哥、鐵支、龍 、阿達及周仕保劉榮謙邱文誠陳惠倫(周仕保、劉榮 謙、邱文誠陳惠倫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644號判決)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其中潘欣怡負責電話詐騙技巧教學,朱啓嘉與邱文 誠、劉榮謙周仕保陳惠倫、阿達係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 員,朱啓嘉潘欣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夥同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凱薩之詐欺集團成 員在馬來西亞承租位於PANGSAPURI ARIA NO. 213,JLN TUN RAZAK 00000 KUALA LUMPUR WP KUALA LUMPUR高級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A棟9樓6作為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並指示朱啓嘉潘欣怡邱文誠劉榮謙周仕保陳惠倫負責詐欺話務 機房運作。嗣第一線詐欺機手周仕保在系爭大樓A棟9樓6話 務機房,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丘惠 英,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要求丘惠英前往沒有人的地方講 電話云云,並轉接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欲續行以話術詐騙時 ,丘惠英察覺有異掛斷電話,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復於112 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第一線詐欺機手阿達撥打電話與周 君豪,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因電話遭冒用於賭博機房云云 ,並轉接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欲續行以話術詐騙時,周君豪 察覺有異掛斷電話,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嗣經馬來西亞警方 查悉系爭大樓A棟9樓6為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於112年4月12 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A棟9樓6查獲潘欣怡朱啓嘉周仕保陳惠倫劉榮謙邱文誠操作運作中之 詐欺話務機房,馬來西亞警方進而聯繫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員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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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