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8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3249號、第24828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己○○因友人丙○○之女友「小白」,於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被「伊哥」無線電計程車行(下稱伊
哥車行)之司機騷擾,且己○○之前復於同月十五日一時二
十分許,為其友人曹幼文與伊哥車行司機發生車禍糾紛事,
在台北市○○○路十一巷四十四號前,與丙○○等多人分持
棒球棒等砸毀伊哥車行分屬乙○○駕駛之EL─三四六號及
戊○○駕駛之CZ─二八六號計程車,因新仇舊恨,遂對伊
哥車行所屬車輛及司機產生強烈不滿,萌生報復之念,己○
○與丙○○(另案依重傷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姓名年籍不詳、已年滿十八歲綽號「阿德」之男子三人,
均明知以鋒利之西瓜刀砍人及以質地堅硬之棒球棒猛擊人體
頭部,均足致人於死亡,乃萌生殺意,均基於殺人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左右,
與張禮福(已年滿十八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十
一人,由丙○○駕車載張禮福、「阿德」及其女友「小白」
,己○○等人分騎機車,並攜帶木棒、西瓜刀、鋁棒,至台
北市○○○路十一巷四十四號「伊哥」計程車司機排班處,
見丁○○所駕之車號C七─四三九號駛進站內,即由己○○
持鋁製球棒、丙○○持西瓜刀與張禮福、「阿德」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聯手將該車車窗玻璃搗毀(毀損部
分未據合法告訴),並追殺毆擊丁○○致其頭部受有外傷合
併頂部撕裂傷(約二X0.三X0.五公分、三X0.三X
0.五公分)、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幸因丁○○及時逃
跑,始倖免於死。己○○、丙○○及「阿德」竟仍不甘休,
再聯手連續駕車及騎機車搜尋報復之對象,於同日凌晨約三
時許,行至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前,見伊哥車行之
司機甲○○駕駛EX─0八九號計程車,即招手命其停車,
並由己○○、丙○○及「阿德」三人聯手將甲○○自車上強
拉下車圍毆,甲○○以左手抵擋,致其左手被丙○○以西瓜
刀砍到三刀,致其左手腕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斷裂(約七
X二X二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合併左尺骨骨折(約十二X
三X二公分)、左手部多處撕裂傷合併多處肌腱斷裂等傷,
幸伊哥車行司機同仁多人聞訊趕到現場,丙○○等人見對方
人多隨即駕車逃逸。己○○、丙○○及「阿德」等三人旋又
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繼續駕車及騎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東往西之方向,見庚○○駕駛同車行之車輛下車欲指揮
交通之際,三人又下車持刀猛砍庚○○,庚○○以右手抵擋
,致被砍右手臂受有深切裂傷,庚○○及時逃逸,嗣田、蕭
二人均及時送醫,而倖免於死。
二、案經被害人丁○○、庚○○、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球棒砸丁○
○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動手殺人,辯稱:伊未持球棒打
丁○○頭部,亦未打甲○○,而係被圍毆,至庚○○被砍之
時,其已躲入巷內,反遭伊哥車行人士圍毆,其在派出所被
警員刑求,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
二、惟查:
(一)本院前審傳訊承辦本案之員警張富祝及嚴華郁均否認有對
被告刑求情事。被告雖指證係張富祝對其刑求,然本案製
作被告之筆錄者係嚴華郁,並非張富祝,此有警訊筆錄可
按,被告指未製作筆錄之張富祝對其刑求,疑竇重重。被
告辯護人請求調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刑事組所拍攝之照片原本,經本院前審函調,據
覆稱「經調閱本分局及移辦單位松山派出所檔存卷未有己
○○照片原本,因當時該相片係立可拍所拍攝無底片」等
語,有該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八九六二一八0六00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八號卷《下
稱更一卷》第五十六頁),復經本院再函台北市松山分局
調閱該照片原本,仍據覆稱因事隔太久已無法提供,有同
分局94年7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431678700號函在卷
可稽,惟參之被告自承被帶回警局前曾遭「伊哥」車行司
機圍毆,既被眾人七手八腳圍毆,不至於只挑頭、臉以外
之部位下手,則被告頭、臉難免有傷,合乎情理,況警察
如要刑求,不致愚笨至往頭、臉部位下手而自留痕跡,遺
人話柄,是被告辯護人所稱前開照片縱能顯示頭、臉之傷
,亦難認係被刑求所造成,另腹部之傷,究係被計程車司
機圍毆或被刑求所致,亦無從查考,均難逕認被告有遭刑
求。況被告亦坦承至地檢署時並未向內勤檢察官表示被警
方刑求(見更一卷第一一一頁),是被告所為遭警刑求之
抗辯,尚無證據證明,委不足採,合先說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丁○○、庚○○、甲○○等人迭為
指訴在卷甚詳,甲○○於86年3月27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證稱:「見有人招手,以為客人即停車,對方叫
我下來,我即被殺,二被告持刀,三人皆動手,當庭二被
告(指己○○及共同被告丙○○)皆動手。」又於87年2
月23日在本院上訴審時再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在
南京東路五段九十九號前被打,共有三個人打我,被告(
指己○○)也是其中之一。」,另外,丁○○於87年2月2
3日亦在本院上訴審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當場
我看到共有十一個人,我認得己○○、丙○○、「阿德」
三人及另外一個矮矮小小的,被告(指己○○)當時是持
鋁棒砸我的車,被告(指己○○)也有參與圍毆打我。」
均已當庭結證指認被告確有參與行兇情事。雖被告辯護人
指告訴人丁○○、甲○○等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惟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另
如事隔已久,亦難免有記憶不情或日漸模糊之現象,此均
合於情理;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台北榮
民總醫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北總刑字第0九三八八號
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總刑字第二一一七六號號函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總刑字第00五四0號函及附件、
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附卷可證。
同案共犯丙○○亦陳稱:己○○當時確有參與行兇、己○
○在警訊中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另案89年度上更㈠字第
1138號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而同案被告丙
○○亦已經被認定係與己○○等人共犯而被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138號丙○○殺人
未遂案卷核閱屬實。再查,被告己○○於警訊、偵審中亦
不否認係因不滿伊哥車行之司機與其友人發生糾紛,方夥
同丙○○及張禮福、「阿德」等多人,分持木棒、西瓜刀
、鋁棒,至各該現場與被害人丁○○、庚○○、甲○○等
人發生街頭鬥毆群架事件,又被告己○○係在當場為警查
獲之人,有警訊筆錄為憑,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荊
元光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足見其迨警察來至現場處理時
仍未離去而逗留現場,始會當場為警查獲,其辯稱砍殺庚
○○部分伊不在場云云,並不足採。再被告係帶頭喊衝之
人,亦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當庭指認無訛,雖被害人
庚○○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翻異改稱:「三月十七日凌晨
在南京東路五段東往西方向被告沒砸我的車也沒打我、殺
我(當庭指認被告),是丙○○及二個不詳姓名人打我」
云云(見上訴卷第47頁正面),與先前所述有異,然查共
同正犯之行為,本應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被告己
○○與丙○○等人於行為前既有一起持械尋仇洩恨之共同
動機,即有一齊至街頭隨機選取被害人,追砍伊哥車行司
機及砸車之犯意聯絡,並於行為時各為行為之分擔,而分
頭進行,事前原即無明確之砸車、圍毆之特定對象,而被
告己○○亦承認確有持球棒砸丁○○車輛之情事,足見其
確有參與而分擔犯行,是被告己○○縱對庚○○被害部分
,未實際下手,而係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甚至縱未在場,惟因均在其等計劃範圍內,依其等同謀
在先分頭下手之共犯結構,被告仍難辭彼此基於共同概括
犯意之聯絡而分擔實施之共犯責任。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又被告辯護人已捨棄證人甲○○、丙○○之再度傳喚
(見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附為敘明。
三、按西瓜刀刀鋒銳利,以之砍人身體足以致人死亡,另以球棒
向人頭部擊打,亦足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大眾周知之常識,
茲被告己○○夥同丙○○、張禮福、綽號「阿德」及其他人
,因對伊哥車行心生不滿而生報復之念,乃竟萌生殺意,或
持西瓜刀利器,或持球棒等鈍器,見人即予追打砍殺,或毆
擊頭部,若非被害人等及時逃避,或及時送醫急救,始倖未
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己○○第一次犯行與丙○○、張禮福、
綽號「阿德」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十一人間,
及第二、三次犯行,與丙○○、綽號「阿德」男子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不同
地點,先後追砍被害人丁○○、甲○○及庚○○三人,其犯
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乃連續犯,應論以殺人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
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因被害人三人圴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
告等十一人砍殺被害人甲○○致左手功能毀敗結果,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砍殺被害人丁○○、
庚○○二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等基於一共
同之決意,分持木棒、鋁棒、西瓜刀砸車及圍毆被害人,而
無法明確區分參與之人之各個行止及實施之對象,應認係集
合被告等之各個行止而為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
罪處斷云云。惟依上述,被告等十一人係分別在不同之地點
先後追砍被害人三人,其時間、地點均可分,被害人三人間
復非同一夥之人,且被告等係以殺人之犯意行兇,故被告所
犯係成立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原判決之認定尚有不當。㈡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丁○○僅就被告等人使其受傷部分
提出告訴,就毀損其計程車玻璃部分並未提出合法告訴等情
,已據被害人丁○○陳述明確(見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更
一字一一三八號卷第七十六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此俱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原審就被告毀損丁○○計程車玻璃部分仍予論科,亦有
可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聚眾
於街頭持西瓜刀等兇器隨機挑選被害人而任意予以砍殺,其
藐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大眾之安寧,情節嚴重,及被害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諉卸,態度不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供犯罪 所用之西瓜刀,業經共犯丙○○丟棄,此經其供述在卷,其 餘之棒球棒等物亦均未扣案,因均非必沒收之物,為免執行 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 許,夥同丙○○等人,在台北市○○○路十一巷四十四號前 ,分持球棒共同毆打乙○○、戊○○,致其等身體受傷,並 將其所有之計程車玻璃板金擊毀,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台北市○○○路十一巷四十四號 及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前,分持西瓜刀、木棒、鋁 棒共同毀損丁○○、庚○○、甲○○之計程車,因認被告犯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嫌。按上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告訴人
乙○○業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審理中即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戊○○表示訴追 被告上述行為而提出告訴之言詞及書面,難認戊○○已合法 提出告訴;另被害人丁○○僅就被告等人使其受傷部分提出 告訴,就被告毀損其計程車玻璃部分並未提出合法告訴等情 ,亦據被害人丁○○陳述在卷,業如前述,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上開論處罪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害人甲 ○○之計程車並未被砸,業據其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上 訴卷第四十七頁),另被害人庚○○則未就其計程車受有何 損害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或可資調查之方式,供法院審酌 及查證,此部分尚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亦認此部分與上 開論處罪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