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 第62條亦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 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 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項、同法第250條復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 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復無緊急 情形,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 然違背規定。
三、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舜良所涉加重詐 欺等罪嫌,與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471、14851、16306、1646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3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 未敘明本案追加起訴有何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 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 復無其他得在非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法令 依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 之本院追加起訴,是本件追加起訴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