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64號
CHDM,112,訴,96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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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5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至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間某時許,向蔡志賢佯稱:伊係瑟斐司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瑟斐司公司)負責人,要成立瑟斐司公 司彰化事業部,承接大樓案場,到時一定會賺錢,並稱瑟斐 司公司彰化事業部籌備至同年9月間才能開始運作,在此 之前,可先放款予他人藉以獲利,而邀約蔡志賢予以投資等 語,致蔡志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110年7月18、19日 ,與蔡至凱簽立契約書,並於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27日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蔡至凱(本案匯款情形詳 如附表一所載)。續於110年9月29日,與蔡至凱簽立合夥約書,並於110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蔡至凱蔡至凱復 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底某日止,接續佯以「 保全公司整合、發放員工勤務費及員工薪資」等理由,要求 蔡志賢給付款項,蔡志賢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0月7日、11 0年10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及3萬元予蔡至凱,並陸續交付 現金共13萬5,000元予蔡至凱。  
蔡至凱為免前述以公司為名向蔡志賢借支之員工薪資等費用 ,屆期未返還,蔡志賢將察覺有異,為求拖延付款予蔡志賢 ,以免蔡志賢生疑,竟承上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先後於110年10月27日及110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 ○○市○○街000巷00號,以電腦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下稱刑事警察局中打中心)110年11 月23日警署刑經字第1105994306號函」、「中部打擊犯罪中 心11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等公文書,並於前開訊問筆錄 上詢問人欄冒簽「洪世樽」之署押,表彰該筆錄為「洪世



」詢問之筆錄,再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及110年11月26日, 在臺中市00區0000路與00路0段路口處之星巴克咖啡店內, 提示予蔡志賢,佯稱遭檢警調調查,其帳戶被凍結,並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公文書之照片予蔡志賢,以致無法還款 ,使蔡志賢信以為真而未察覺上情,足以生損害蔡志賢及中 打中心文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蔡志賢一再要求蔡至凱支付利潤未果,經向瑟斐司公司 求證,發現蔡至凱非該公司負責人,蔡志賢始悉受騙而報警 處理。
二、理由:
 ㈠被告蔡至凱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至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蔡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瑟斐 司公司負責人蔡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證。此外, 並有告訴人匯款(轉帳)之收據、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 書、合夥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芬園鄉農會帳戶、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被告之 子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簡易 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3張、瑟斐司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刑事警察局中打中心110年11月23日警 署刑經字第1105994306號函及110年10月27日詢問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㈢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文書乃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卷附 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刑事警察局中打中心所出 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 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 書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偽造洪世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犯罪事實㈠之詐騙行為及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 告行使及偽造犯罪事實㈡之公文書係為掩飾犯罪事實㈠之詐欺 犯行而為之,目的同一即詐欺取財並予以保有,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無 庸再另論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成立詐欺得利罪嫌 ,容有所誤。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行為,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亦有所誤,均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 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有 上開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 ,同時說明衡以被告前因偽證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 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偽證案件,乃對於司法機關說謊,而本案則係 對告訴人說謊、詐騙,雖侵害法益不同,然均為掩蓋真實之



性質近似,顯見被告對於此等虛偽陳述之犯罪刑罰感應力薄 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金錢,又為 掩飾犯行而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致告訴人原諒,兼衡其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據),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 婚,有1個14歲的小孩監護權歸我。我目前母親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我現在從事物業管理公司服務人員 ,月收入為3萬2千元,每月要給母親1萬5千元生活費,及負 擔小孩的雜費。我目前有卡債及罰單約6、70萬元尚未繳納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洪世樽」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1月23日警署刑經字第110599430 6號函」、「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 ,乃被告所製作、供本案所用之物,且並未提交與告訴人 ,僅以影像形式傳送與告訴人,此情為告訴人所陳明,故 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為免流通,仍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被告詐得之金額總計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1 110年7月19日10時37分許 匯款50萬元至蔡至凱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芬園鄉農會帳戶)內 2 110年8月27日13時10分許 匯款50萬元至蔡至凱芬園鄉農會帳戶內 3 110年9月30日11時8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蔡至凱芬園鄉農會帳戶內 4 110年10月7日13時50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蔡至凱芬園鄉農會帳戶內 5 110年10月25日11時18分許 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蔡至凱之子蔡○○銀行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 6 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底某日止 合計交付現金1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1 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1月23日警署刑經字第1105994306號函」1份及「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1份含其上詢問欄偽造之「洪世樽」署押1枚。 編號2 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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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