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43號
CHDM,112,訴,94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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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承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建中」、臉書暱稱「 陳立權」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承修於民國11 0年10月初將自身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賴建中」,「賴建中」再 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下 旬某日,以臉書暱稱「陳立權」向陳臆如佯稱:可以藉由投 資網站「GKFX」下單投資賺錢云云,致陳臆如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至 詐欺集成員提供予其之臺銀帳戶內。吳承修於知悉上開臺銀 帳戶有款項匯入後,依照「賴建中」指示,旋於同日13時55 分許登入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將陳臆如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 款項,轉帳20萬6000元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 至臨櫃提款20萬元,再轉交予「賴建中」。
二、案經陳臆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承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
(一)被告吳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臆如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四)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五)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 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 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是本案無庸比較新舊法,逕 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款轉帳至被告提供台銀帳戶內,再指示被告將款項轉 帳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並前往提領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 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賴建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已 坦承不諱,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 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 得之款項,且提領本案詐欺款項5萬6000元(被告共提領2 0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經轉帳 之款項),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 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 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 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未婚,與母 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七)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之金額,及



未獲得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八)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 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 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 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 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 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 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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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