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0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世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世揚、劉紹緯(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徐維廷(由警另案 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梁勝富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由徐維廷通知 林世揚、劉紹緯提領款項,再由林世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紹緯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彰南店」,而由自徐維廷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劉紹緯使用上開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6時23分許、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9,0 00元後,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徐維廷,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梁勝富、張雅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77-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梁勝富、張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紹緯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0頁、第35-36頁、
第85-8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 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8頁、第5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 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紹緯、徐維廷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 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 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 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 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 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 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事物流工作、 月收入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有因搭載同案被告劉紹緯提領款項而取得其中以2%計算 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屬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各該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為本案之 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 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4 日前某時,加入暱稱「碩恩」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2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就其加入暱稱「碩恩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搭載取款車手,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同年9月1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96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90頁、第95-98頁),是被告所涉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財物 匯入帳戶 主文 1 梁勝富 (提出告訴) 梁勝富於112年6月2日之某時許,透過貸款廣告簡訊之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依岑」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名為「富邦信貸」之借貸網站後,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梁勝富佯稱:帳號有誤需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 112年6月2日 下午6時2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雅茹 (提出告訴) 張雅茹於112年6月1日下午4時許,透過貸款廣告簡訊之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借貸網站後,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張雅茹佯稱:因操作過程中帳戶輸入錯誤,需匯款解凍及更改帳戶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 112年6月20日下午6時12分 18,000元 本案帳戶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日下午6時18分 11,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