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00號
CHDM,112,訴,90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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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銓



郭致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郭致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韋銓陳逢宇、曹長泓(陳逢宇、曹長泓部分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或掩飾特定詐 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0年3月30日11時許、同年月31日16時許,撥打洪浮住處電 話,先後偽以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陳瑞宏王文主任檢察官身分,向洪浮佯稱涉嫌刑事案件 ,為配合釐清案情,須將資金交由其等控管,將交代法院人 員前往拿取云云,致洪浮信以為真,而前往元大銀行左營分 行提領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6 時至16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站前路與站前北一路口處等 候交付上開款項。黃韋銓彰化縣員林市租屋處知悉上開訊 息後,即指示曹長泓前往上開元大銀行左營分行確認洪浮是 否已提領現金,並進入統一超商百事達門市列印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由陳逢宇持往高雄市左營區站 前路與站前北一路口處交付洪浮而行使之,致洪浮陷於錯誤 ,而交付陳逢宇現金4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洪浮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信力。陳逢宇取得贓款後再轉 交曹長泓,曹長泓隨即搭高鐵轉往臺中市勤美公園旁某巷內 ,將贓款交付駕駛VIOS自小客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曹長泓及 陳逢宇並因此分別獲得1萬2,000元、8,000元之報酬。 ㈡郭致宇為少年謝○諾(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之友人,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謝○諾知悉少年尤○民(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急需用錢,竟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尤○民介紹予黃韋銓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黃韋銓再以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太上老 君」與尤○民聯繫。嗣黃韋銓、少年尤○民及身分、人數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8時許,偽以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165勤務中心之王天威警員、檢察 官張介欽、書記官李國強等身分,致電向周梅雪佯稱:為勾 稽帳戶資金來源,須提領100萬元交付指派之人等語,致周 梅雪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15時許提領100萬元,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冒充法院人員之少年尤○民,尤○ 民再交付、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 周梅雪,致周梅雪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 害於周梅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信力。 少年尤○民取得贓款後,黃韋銓再以微信暱稱「太上老君」 指示尤○民從中抽取4萬元,尤○民再依指示搭乘高鐵轉往苗 栗後龍真武宮,將餘款放在周邊廢棄麵攤工作檯圓筒內,由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韋銓郭致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曹長泓、陳逢宇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梅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尤○民、證人 張皓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59479號鑑定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洪 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影本、周梅雪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郭致宇及少年尤○民間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韋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郭致宇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
 ㈡被告黃韋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韋銓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韋銓不思依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指揮車手人員之重要角色,負責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拿 取財物,藉由層層轉交機制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47萬元、100萬元之財產損害,使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至被告郭致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人力得以分工從事犯罪行為,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 以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黃 韋銓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 被告黃韋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家境勉持; 被告郭致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 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致宇之主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韋銓於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尚有其他 案件可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爰不就被告黃韋銓所犯上開2罪,於本 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黃韋銓於警詢時自陳其報酬為詐得款項之2%等語,因此



被告黃韋銓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400元( 計算式:47萬×2%=9400)、2萬元(計算式:100萬×2%=2萬 ),此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 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所謂追徵「價額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韋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 共5紙,雖為被告黃韋銓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洪浮、周梅雪,非屬被告黃韋銓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5紙公文均屬列印之影本,偽造公 文從何處傳送不得而知,原始文件究為原件或影本已無法查 證,故無從認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其餘字體難以辨認),是否係以電腦製圖方式製作, 或確係以偽造之「公印章」蓋印之方式所為,而可認定有偽 造「公印章」之行為,故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 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 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 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 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 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 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 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洪浮、周梅雪交付之贓 款,被告黃韋銓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脫離被告黃韋銓之支配,若對被告黃韋銓宣告沒收 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黃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或追徵之。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黃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或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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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