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揚(HOANG VAN DUONG)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441號、第144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6731號、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揚(外國姓名原文:HOANG VAN DUONG)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阮國長(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 死亡)約妥,由黃文揚代阮國長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 由阮國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揚自行販賣,黃文揚均可 從中獲取一定報酬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黃 文揚並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阮國長聯繫 之工具,而與阮國長共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㈠、與阮國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阮國長以通訊軟體LINE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購毒者黃氏金泉聯繫、談妥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價金及數量後,阮國長再與黃文揚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黃文揚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氏金泉共3次,並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價金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收取價金, 黃文揚將上開收得之價金轉交予阮國長後,各賺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價金去向」欄所示之報酬。
㈡、與阮國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由阮國長提供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揚自 行販賣,而後黃文揚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門號 行動電話,先後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購毒者黃文海、 武文君、潘文黃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黃文海2次、武文 君1次、潘文黃3次,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9「價金給付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收取價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部 分尚未取得價金),惟黃文揚收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 價金後,均尚未轉交予阮國長,即為警查獲。
二、嗣警於112年7月31日15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黃文揚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住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文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49、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4441號卷第38至60、62至65、255至26 1、492、521至522頁,本院卷第145至147、201、210至215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購毒者黃氏金泉 、黃文海、武文君、潘文黃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有 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均詳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指認阮國長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與阮國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阮國長之臉書個人頁面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14441號 卷第29至31、67至73、75至7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蒐證影像截圖、車行軌跡查詢資料暨左揭交易地點與 路口監視錄影器相對位置圖在卷可憑(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52號搜索票、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搜索暨扣案物品照片21張存卷可考(見偵14441 號卷第199至217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證明,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推估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30.86公克,隨機 抽取編號5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約7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9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07公克)乙節,亦有該 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187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見偵14441號卷宗第515至51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交易時間,雖分別認係「112年6月21日23時33分許」、 「112年6月28日18至19時許」、「112年7月2日15時9分許」 ,然與如附表一編號6、7、9「證據」欄所示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截圖、蒐證影像截圖、車行軌跡查詢資料所顯示被告與 各該編號購毒者見面交易之時間不顯吻合,容有未合,而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一編號6 、7「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45頁),至如 附表一編號9部分,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由本院逕以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9「交易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 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可賺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可賺得1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可賺得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毒品之行為,均有從中 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㈡、被告與阮國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犯行有與阮國長共同犯罪之情形,應予 以補充,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他人身體健康,欲藉販售 毒品牟利,已屬不該,衡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次數多達 9次、交易對象亦達4人,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 犯罪,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所 生危害及所得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731號、第167 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 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 ,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法 令禁制,與阮國長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價量之毒 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除害及該等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雖有供出毒品上游阮國長,然因阮國長於被告為警查 獲前數日即已死亡,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之 角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押之前在工廠從事操作機臺之工作、月薪約2萬3000元至2萬
4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困難( 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 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 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係因工作而來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存卷可考(見他1503號 卷第17頁),衡酌被告僅為牟利,即利用在我國工作居留之 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容任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 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有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推估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46、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 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9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 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㈡、犯罪所得:
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查被告與阮國長共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部分,皆已收取並均交予阮國長,各次僅從中 賺得1500元之報酬;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犯行部分, 皆已收取,然均尚未交予阮國長;其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行部分,則尚未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偵14441號卷第42至46、50至52、56至57、59 至60頁,本院卷第145至146、213頁),故被告上述已收取 而賺得之報酬、尚未交予阮國長之毒品價金,各屬被告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因本案從被告處扣得其所有之現 金數額僅1萬98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現金是我的,我還有1萬多元之毒品 價金尚未拿給阮國長,扣案現金裡面包含我還沒有拿給阮國 長之毒品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犯行所收取、尚未交予阮國長之毒品價金業 均扣案,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中有12 00元未據扣案,爰就上述未扣案之1200元部分,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分裝袋,係阮國長拿予被告、 供其等分裝毒品以為販賣之用所剩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上開分裝袋係被 告所有、預備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阮國長拿予被告、供 其等販賣毒品秤重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146頁),堪認上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214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9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帳冊及行 動電話,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鑰匙,雖係供被告發動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交易時間 ,至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地點所用之物,然因該自用小客車單 純僅係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與其上開編號所示之 販賣毒品犯行要無直接關聯,依社會通念亦不具有促使該等 犯罪行為實現構成要件可言,自非供被告為上開編號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 價金給付方式 證 據 論罪科刑 交易地點 價金去向 1 黃氏金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 3萬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交付 ①證人黃氏金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4441號卷第99至105、328至329、335至336、520至523頁)。 ②黃氏金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4441號卷第107至110頁)。 ③被告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氏金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查詢資料暨左揭交易地點與路口監視錄影器相對位置圖3紙(見偵14441號卷第111至117、471至475頁)。 黃文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⑥、8所示之物均沒收。 彰化縣線西鄉彰濱西四路10號前 黃文揚已將價金全數轉交予阮國長,並從中賺得1500元之報酬 2 黃氏金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1日15時許 1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交付3萬元,所餘9萬元於下述編號3交易時一併清償交付 黃文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⑦、8所示之物均沒收。 彰化縣線西鄉彰濱西四路10號前 黃文揚已將價金全數轉交予阮國長,並從中賺得1500元之報酬 3 黃氏金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4月28日13時41分許 9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交付3萬元(另一併清償上述編號2交易賒欠之9萬元) 黃文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⑧、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線西鄉彰濱西四路10號前 黃文揚已將價金全數轉交予阮國長,並從中賺得1500元之報酬 4 黃文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賒欠數月後,已於112年6月12日19時許清償 ①證人黃文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4441號卷第173至179頁,他1503號卷第394至395頁)。 ②黃文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4441號卷第181至185頁)。 ③被告與黃文海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偵14441號卷第189至197頁)。 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12日與黃文海見面之蒐證影像截圖2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查詢資料暨左揭交易地點與路口監視錄影器相對位置圖1紙(見偵14441號卷第187、477頁)。 黃文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①、8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居所附近路旁 黃文揚尚未將價金交予阮國長(計可從中賺得1000元之報酬) 5 黃文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6月22日17時許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賒欠數日後,已於112年7月10日19時許清償 黃文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②、8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東巷 黃文揚尚未將價金交予阮國長(計可從中賺得1000元之報酬) 6 武文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6月21日1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3分許) 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交付 ①證人武文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4441號卷第153至159頁,他1503號卷第332至333頁)。 ②武文君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4441號卷第161至165頁)。 ③被告與武文君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14441號卷第156、167頁)。 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地點與武文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蒐證影像截圖3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查詢資料暨左揭交易地點與路口監視錄影器相對位置圖3紙(見偵14441號卷第156至157、485頁)。 黃文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③、8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571號前 黃文揚尚未將價金交予阮國長(計可從中賺得500元之報酬) 7 潘文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6月28日2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至19時許)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交付 ①證人潘文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4441號卷第123至125、128至129頁,他1503號卷第250至253頁)。 ②潘文黃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4441號卷第131至132頁)。 ③被告與潘文黃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14441號卷第142至144、148頁)。 ④被告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潘文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9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查詢資料暨左揭交易地點與路口監視錄影器相對位置圖3紙(見偵14441號卷第135至141、145至147、479至483頁)。 黃文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④、8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二路27號前 黃文揚尚未將價金交予阮國長(計可從中賺得500元之報酬) 8 潘文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7月2日1時14分許 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交付 黃文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⑤、8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二路27號前 黃文揚尚未將價金交予阮國長(計可從中賺得500元之報酬) 9 潘文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7月2日15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9分許) 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賒欠迄今尚未給付(預計可從中賺得500元之報酬) 黃文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二路27號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外包裝袋9只) 黃文揚本案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阮國長供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 3 分裝夾鏈袋1袋 預備供黃文揚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電子磅秤1臺 供黃文揚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 黃文揚向友人所借用自用小客車之鑰匙 6 現金1萬9800元 ①3000元 黃文揚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②3000元 黃文揚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③5000元 黃文揚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④2000元 黃文揚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⑤3500元 黃文揚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⑥1500元 黃文揚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⑦1500元 黃文揚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⑧300元 黃文揚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7 帳冊7本 與本案無關 8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黃文揚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9 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 黃文揚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