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黃錫福向不知情胞兄黃田借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位於彰化縣○○鄉○○巷內,下稱系爭土地)後,由黃錫 福提供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指示王 崧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培元中 學附近載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等廢棄物, 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廢棄物。嗣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判 決後,王崧糖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審理(下稱前案)。黃錫福明知王崧 糖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培元中 學附近載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等廢棄物, 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9 月8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 刑事第13法庭,就前案以證人身分應訊,並於供前具結,就 王崧糖是否涉有載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等 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迴護王崧糖而虛偽陳稱:「我是於109年8月6日叫王 崧糖載一臺樹枝到現場,我只有請他到培元載那一趟,可能 有載到1、2支角材,因為他有在做夾子車(臺語),我拜託 他一點點幫我載回來;109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75至77頁 編號33、34、35照片所示裝潢拆下來的東西是我載的,我是 在5、6月間用中華的小貨車一點、一點載回來的,我用手工 的卸下來才會丟得整個都是,都是我一個人去弄的」等虛偽 證述。
二、案經台中高分院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被告則陳稱: 我覺得不應該起訴我偽證,我是坦白講的,起訴我偽證真的 沒有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係對於證據之證明 力有所爭執,並非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 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 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錫福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在台中高分院前案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並於供前具結後,證述上開內容之 事實,惟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辯稱:我是實在講,沒有偽證 。我當天僅委託王崧糖去培元中學對面載運樹枝及樹幹而已 ,並無載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或裝潢過的廢棄物 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黃錫福於前揭時、地,有在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並於具結後證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等情, 有前案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 字第27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83頁、第8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為案外人即被告之兄黃田所有,被告黃錫福向其兄 黃田借用系爭土地後,乃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嗣於10 9年6月30日黃田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時,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傾 倒廢棄物,因而於109年7月2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 壇分駐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黃錫福自陳不諱(見彰化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2號偵卷【下稱第12522號偵卷】第20- 21頁)、並有證人黃田於前案警詢證述明確(見第12522號 偵卷第7至1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⒊警員據報後,於109年7月21日與黃田一同前往系爭土地,發 現系爭土地上確有堆放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 等廢棄物,警方於109年8月5日再度前往該地查看,發現所 有傾倒之廢棄物已全數遭人推下山坡,現場留有疑似挖土機 行駛之痕跡,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於109年8月4日8時29分許載運挖土機往春山巷内行 駛,於同日11時22分許,該大貨車復載運挖土機離開春山巷 等節,亦有警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 參(見第12522號偵卷第43至71頁)。 ⒋詎警員於109年8月7日再度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該地再遭人
傾倒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等廢棄物,經彰化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於109年8月8日至現場稽查,亦 發現現場廢棄物種類為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 ,邊坡亦有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等遭機具推 落向下之情,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 (見第12522號偵卷第35-37頁、第39頁及第41頁、第71至77 頁)。證人蕭文忠於前案警詢、偵訊時亦證稱: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是我本人所駕駛,我受黃錫福委託前往該處整 理,創造出迴車道的空間,以方便黃錫福將堆置在系爭土地 之樹枝等載運出去處理,彰化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 18至29號照片所示廢棄物被推下系爭土地旁之山坡地,是我 於109年8月4日所推下,我於109年8月4日9時許開始使用挖 土機將廢棄物堆放在系爭土地旁之山坡地,當時黃錫福有在 旁邊看我操作,是黃錫福叫我前往將廢棄物堆放至邊坡,製 造迴車空間,之後再請人將堆放在邊坡的廢棄物夾起來處理 掉,黃錫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支付我當天的費用, 當日只有我一人前往等語(見第12522號偵卷第29-33頁、第 209-210頁)。被告黃錫福於前案之警詢、偵訊時亦陳稱: 我於109年8月3日打電話給蕭文忠,請他前往系爭土地處理 堆置在該處的廢棄物,我跟蕭文忠說把廢棄物撥開到大貨車 的機械手臂可以操作的地方,所以有掉下去的以能夾到為主 ,這樣大臺車才能進來,我給蕭文忠4,000或5,000元等語( 見第12522號偵卷第20、240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黃錫 福於108年8月4日前在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 混合物及廢樹枝等廢棄物,業經證人蕭文忠於108年8月4日 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推至系爭土地邊坡,故警員於108 年8月7日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現場新堆置之廢木材棧板、 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等物,應係於109年8月5日後另行載 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堪以認定。被告黃錫福於前案結證稱: 109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75至77頁編號33、34、35照片所 示裝潢拆下來的東西是我載的,我是在5、6月間用中華的小 貨車一點、一點載回來的,我用手工的卸下來才會丟得整個 都是,都是我一個人去弄的等語,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⒌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9 年8月6日10時43分往春山巷內行駛,車斗内明顯載運廢棄物 ,該車於同日10時51分許離開春山巷時,車斗内已空無一物 乙節,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第12522號偵卷 第77至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崧糖於警詢時供稱:109 年8月6日10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人是我,
車主是英泰企業社,我於109年8月6日10時駕駛該大貨車至 系爭土地,並將廢棄物傾倒至該處,我是將大貨車車斗升高 後廢棄物就自動往下傾到,傾倒之廢棄物内容物為裝潢拆下 的廢木材及修整樹木後的樹枝,彰化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編號32至35照片中,編號32不是我倒的,編號33至35是我 所傾倒的,一名綽號「阿福」的男子跟我自稱是系爭土地之 地主,該廢棄物是他從事裝潢工及修剪樹木後所殘留的廢棄 物,我109年8月6日10點初從彰化市培元中學附近載運前來 ,「阿福」在系爭土地等我,並請我倒至該處,我沒有獲利 ,但「阿福」會請我吃飯,及說要補貼我油錢等語(見第12 522號偵卷第24至26頁)。而被告黃錫福於前案警詢時供稱 :我委託王崧糖將樹木及拆除住家裝修的木材等物品運至系 爭土地,我於109年8月5日早上在我住家打電話給王崧糖, 委託他從彰化市培元中學附近將我工作所鋸下來的樹枝等運 至系爭土地,因為被告有大貨車並有附掛機械手臂可以執行 此工作,我都是以電話跟他委託,王崧糖跟我說不用代價, 但我有時後會補貼他油錢或是請他吃飯等語(見第12522號 偵卷第19頁)。互核二人此部分陳述相符,並與前述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相互吻合,堪認被告黃錫福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
⒍證人王崧糖雖於嗣後之警詢時證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述 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都是我傾倒的,是「阿福」叫我這麼說 的,他說他之後會去承擔所有法律責任,叫我在派出所先把 法律責任承擔起來,他去到法院後不會害到我等語(見第12 522號偵卷第165至166頁),並於台中高分院前案審理時供 稱其於109年8月6日僅載運廢樹枝至系爭土地,廢木材棧板 、廢木材混合物等物並非由其載運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 。惟依前揭說明,警員於109年8月5日至現場查看時,現場 原遭堆置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廢樹枝等廢棄物, 已於109年8月4日經案外人蕭文忠以挖土機推落至邊坡,警 員於109年8月7日再至系爭土地查看,現場另行堆置之廢木 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廢樹枝等廢棄物,應係109年8月5 日至同年月7日警員兩度至系爭土地查看期間所堆置;在此 期間則有王崧糖所駕駛之前開貨車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 。再者,觀諸109年8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見第12522號偵卷 第71至75頁),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廢樹枝等廢棄 物係遭堆置成堆,高度約有1人高,應係以貨車機械手臂抓 取堆置而成。被告黃錫福如僅係以小貨車載運廢木材棧板、 廢木材混合物,並以人力搬運下車,自無可能將該等廢棄物 堆置成與人等高之高度。且被告黃錫福於警詢時已陳稱係因
王崧糖之大貨車有附掛機械手臂可以執行此工作,始委託王 崧糖載運樹木及拆除住家裝修之木材至系爭土地一情(見第 12522號偵卷第19頁),如被告黃錫福單獨駕駛小貨車即可 載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又何須委託王 崧糖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樹枝至系爭土地?證人王崧糖上揭否 認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之供證述,顯難採信。況王崧糖 前已有因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台中高分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㈣點載明可考(見本 院卷第125頁),是以王崧糖當十分清楚未領有主管機關所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且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王崧糖與被告黃 錫福並非至親密友,又係無償為被告黃錫福載運前揭廢棄物 ,自無在明知可能承擔1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之情況下,為 掩飾被告黃錫福之犯行,虛捏其確有載運廢木材棧板、廢木 材混合物至系爭土地之陳述,益徵證人王崧糖第一次警詢陳 述方屬實在,其嗣後否認載運廢棄物之陳述,難信為真實。 ⒎綜上所述,可見被告黃錫福明知係其指示王崧糖於109年8月6 日前往培元中學附近載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 枝等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竟仍於台中高分院 前案審理時為上述虛偽不實之證述,堪認被告黃錫福具有偽 證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黃錫福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 ,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 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被告黃錫福於前案 審理時之證詞,即王崧糖有無受託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 堆置,係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雖其 虛偽證稱王崧糖僅載運廢樹枝,並無載運廢棄物一節,不為 法官所採信,仍對王崧糖為有罪判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 被告黃錫福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錫福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 實作證,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 自應課責,且被告黃錫福一再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 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自始坦認犯行 之其他被告而言,基於平等原則,其犯後態度自應予以考量 ),顯尚不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會做中式餐點,沒有其他專門 技術或證照。我因為中式餐點生意不好就結束營業,之後就 學習樹枝矮化。我已婚,有4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我自 己出去打零工,住老闆提供的工寮,大約1、2個月回家1次 ,太太則住在家裡,房子是自己的。我現在月收入不一定, 約1萬5千元到1萬8千元左右,全部收入都交給太太管。我沒 有貸款,但有欠機車牌照稅約5、6萬元,沒有其他負債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